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號
ILDV,111,再易,1,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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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維禮
再審被告 劉蕎薇
李安莉
崔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
月14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 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 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佐證資料記載「申請更審」 、「簡易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自應認 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110年4月14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5 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此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證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3頁、第539 頁);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 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111年6月1日方提起本件申請 更審書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 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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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