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號
ILDV,111,事聲,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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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吳定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他字第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 司他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予異 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涉貪瀆、偽造公文書圖利 國庫,依法異議請其更正,另為務實再裁定。又檢視106年1 2月25日原起訴狀及107年8月8日上訴狀稽核裁判費函中所述 文字,完全風馬牛不相及,只顯司法事務官一派橫徵暴斂, 該8號文中主訴,與兩訟案之判決文毫無關聯,根本是兩回 事。是107宜簡73號案與107簡上40號案中原審故涉貪瀆,究 竟毫無裁定函中所述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判決,抑或事務官天 馬行空胡謅一通,兩者只有一端為是,究竟何者屬實,暴露 公部門有一以上涉及貪賭,即有探究必要!請事務官依法答 覆本人詢問。再本件兩案僅有不當得利之部分,但結論是錯 誤離譜之:對造全無賒欠(不知原審依據為何?)而110年5 月15日對造有承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差距(亦不知對 造依據為何?),判決內容為何與第8號函中所謂之訴求, 為何存在天壤間之差距?請事務官執第8號函詢問107簡上40



號案合議法官,究竟何者為是?依法若第8號為實,107簡上 40號案即明確瀆職,有重審必要,若合議庭法官瀆職明確, 該裁判費依法即無須繳納,反之,事務官涉及圖利公庫云云 。
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原告吳定豐(下稱異議人)前與原告張國豪吳定豐與張國豪下合稱「原告」)對被告黃湘綺(原名:黃 麗紅)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訴第二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 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
五、歷審之訴訟費用額
(一)又查異議人於前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而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0號後棟之其他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定豐112萬元, 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豪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定豐720萬元。㈤被告應給付火災保險費予保險公司。 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更換已損壞之燈管。又因原告於前開 第一審中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故就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2,000萬元;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萬元、2萬元、72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 34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 狀態與更換已損壞之燈管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4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 +112萬元+2萬元+720萬元=2,834萬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1,392元。又因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而非「連帶負擔」,而本件原告有2人,依民法第2 71條之規定,就上述應向原告徵收之261,392元,應僅得向 異議人徵收其半數即130,696元。
(二)嗣原告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之㈡至㈣ 合併計算,並追加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為:被上訴人(即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34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 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 按月給付租金5倍共6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 按月給付租金5倍共65萬元之違約金。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保險費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 漏水之狀態與更換已損壞之燈管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4萬元(計算式:2,00 0萬元+1,434萬元=3,434萬元),應向上訴人(即原告)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471,288元。又因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非「連帶負擔」,而本件第 二審上訴人有2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就上 述應向上訴人(即原告)徵收之471,288元,應僅得向異議 人徵收其半數即235,644元。
(三)而異議人嗣再對上述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為原



審判決全部,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434萬元, 應徵裁判費471,288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另上開案件尚有 抗告費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綜上,依上開歷審裁判之諭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共計838,628元(計算式:130,696元+235,644元+471,288元 +1,000元=838,628元),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 費4,520元後,應尚有訴訟費用共計834,108元應由異議人負 擔(計算式:838,628元-4,520元=834,108元)。另查原告 張國豪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78元、第二審裁判費31,4 97元,然如前所述,就第一審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261,39 2,及第二審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471,288元,原告張國豪 亦應負擔其半數即130,696元、235,644元,是上開20,778元 、31,497元僅得視為原告張國豪繳納其應繳納之部分,尚不 得於此計算異議人應繳納之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34,128元 ,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逾 上開數額暨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不服,其所述異議理由 雖未敘及此,惟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暨該利息部分既 屬不當,本院爰將原裁定超過上開數額暨該利息部分予以廢 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因其 異議理由並非就原處分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 予以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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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