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相 對 人 張瑜芝
訴訟代理人 沈森永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卉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 ,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 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4日及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分別記載「訴之聲明更正如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1至A5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餘部分捨棄。」、「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陳述同前。」,是相對人並無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 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部分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或准予聲請人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請求:㈠聲請人應將買受之宜蘭 縣○○鎮○○路0號之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予相對人。㈡ 聲請人仍應支付地租自取得產權之日至拆除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92元。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1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聲請人應將坐 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1至A5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惟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請求並未據相對人撤回,則聲請人 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要有誤解。至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請
求裁定更正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部分,觀諸聲請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為上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