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7號
ILDV,110,訴,12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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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吳靜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莊炳南
莊良吉
莊秉暉(原名莊炳輝


陳莊彩
莊靜怡
莊靜美
莊秋明
莊志明
莊武雄
莊玉女
游美雲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莊士賢
莊士誼
莊楓椀
莊雯婷
莊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 誼、莊楓椀莊雯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收件字第2607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144.72㎡ )、編號C(棚架、面積189.45㎡)、編號G(棚架、面積266.3 9㎡)、編號I(水泥地、面積599.06㎡)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莊良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收件字第260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地上物(雞舍圍籬、面積35㎡)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⒊被告莊秉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



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收件字第260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D地上物(土堤、面積30.72㎡)刨除至與地平面等高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⒋被告莊榮國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收件字第260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地上物(豬舍、面積3.87㎡)、編號F地上物( 塑膠圍籬、面積4.86㎡)、編號H地上物(塑膠圍籬、面積4.86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⒌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 誼、莊楓椀莊雯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8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3,891元。
⒍被告莊良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1元。⒎被告莊秉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11元。⒏被告莊榮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⒐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 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共同負擔100分之94,被告莊 良吉負擔100分之3,被告莊秉暉負擔100分之2,被告莊榮國負 擔100分之1。
⒒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79,552元為被 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 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炳南、莊良 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 婷如以新臺幣4,138,6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為被告莊 良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良吉如以新臺幣252,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原告勝訴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728為被告莊秉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秉暉如以新臺幣221,1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19 5為被告莊榮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榮國如以新臺 幣72,5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⒓本判決第5至8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943元、新臺幣394 元、新臺幣346元、新臺幣1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 誼、莊楓椀莊雯婷如以新臺幣23,828元,被告莊良吉如以新 臺幣1,183元、被告莊秉暉如以新臺幣1,038元、被告莊榮國如 以新臺幣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5 至8項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就該各期得請求之金額 ,於分別以新臺幣1,297元、新臺幣80元、新臺幣70元、新臺 幣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 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 、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如以 新臺幣3,891元,被告莊良吉如以新臺幣241元、被告莊秉暉如 以新臺幣211元、被告莊榮國如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黃阿雲莊水文莊炳南莊彩梅、莊良 吉、莊阿番、莊靜怡莊靜美莊炳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10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00號之建物面積約167㎡拆除(實際面積以實測 為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民國105年3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30元;㈡被告莊良吉應將1024地號土地上之鐵絲棚架、菜 圃、養殖室等地上物面積約72㎡拆除(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51元;㈢被告莊榮國應 將1024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水溝、豬舍面積約為55㎡拆除、 回填、及刨除至與地面同高(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261元;㈣被告莊良吉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1009地號土地,與1024 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之鐵絲棚架、菜圃等地上物面積 約309㎡拆除(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1,8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更正被 告莊彩梅陳莊彩梅、被告莊炳輝更正為莊秉暉,並撤回起 訴前已死亡之黃阿雲莊水文、莊阿番,並追加其等之繼承 人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為被告,而於111年3月9日民事準 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 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下稱莊炳南 等15人)應將坐落1024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0年9月24日收件字第26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一層磚造瓦頂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44.72㎡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3,319元;㈡被告莊良吉應將坐落102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雞舍圍籬、鐵絲棚架、菜圃、養殖室等地上 物面積35㎡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803元;㈢被告 莊炳南等15人應將坐落10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棚架 、菜圃、養殖室等地上物面積189.45㎡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4,345元;㈣被告莊秉暉應將坐落102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土堤地上物面積30.72㎡拆除至與地平面 等高,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705元;㈤被告莊榮國應 將坐落10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豬舍面積3.87㎡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89元;㈥被告莊榮國應將坐落1 0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塑膠圍籬面積4.86㎡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1元;㈦被告莊炳南等15人應將 坐落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棚架、菜圃、養殖室等 地上物面積266.39㎡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 34元;㈧被告莊榮國應將坐落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塑膠圍籬面積4.86㎡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0 元;㈨被告莊炳南等15人應將坐落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I水泥地面積599.06㎡水泥地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3,674元;㈩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情,其 中更正被告姓名及經地政機關實測後變更拆除範圍部分,屬 更正而未變更訴之標的;追加黃阿雲莊水文、莊阿番之繼 承人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拆屋還地之 基礎事實,另就不當得利之給付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核屬聲 明擴張之請求,是參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 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 賢、莊楓椀莊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靜儀吳靜娟共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3,㈠被告莊炳南等15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莊水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1024地 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一層磚造瓦頂、面 積144.72㎡)、附圖編號C(棚架、面積189.45㎡)、在1009 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編號G(棚架、面積266.39㎡)、附圖 編號I(水泥地、面積599.06㎡)等地上物;㈡被告莊良吉未 經10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1024地號土地上搭蓋如 附圖編號B(雞舍圍籬、35㎡)之地上物;㈢被告莊秉暉未經1 0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1024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編 號D(土堤、面積30.72㎡)之地上物;㈣被告莊榮國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1024地號土地設有附圖編號E(豬舍 、面積3.87㎡)、附圖編號F(塑膠圍籬、面積4.86㎡),及 在1009地號土地設有附圖編號H(塑膠圍籬、面積4.86㎡)等 地上物,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及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上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榮國部分:伊先前應已拆除完畢,本件如經測量後仍 有占用的話,伊願意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良吉莊靜怡部分:伊等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對於 原告主張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莊士誼部分:當初伊祖父即莊水應搭設系爭建物時,應 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現雖無租賃關係,惟伊認不應拆



除系爭建物。另就附圖編號C、G之棚架伊不知是何人搭建, 應該非均由莊水應搭建。至附圖編號I之水泥地面之部分, 莊秉暉曾在該處蓋工廠,工廠拆掉後剩水泥地,應該找莊秉 暉處理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莊炳南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楓椀莊雯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至27頁),又1009地號土地目前有附圖編號G、H、I地 上物坐落其上,1024地號土地則有附圖編號A、B、C、D、E 、F 地上物坐落其上,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61頁),並囑託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莊炳南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G、I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莊良吉應將坐落1024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莊秉暉應將坐落1 0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莊榮國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依在場被告莊良吉 所述略以:附圖編號A之一層磚造瓦頂之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村○○00號)、附圖編號C、G之棚架、附圖 編號I水泥地,均係在其小時候即已存在,由其父親莊水應 出資興建,現無人使用等語,此亦為其他在場被告莊靜怡莊武雄所未爭執,其等均表示不知悉何人出資搭設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而其餘被告莊炳南莊秉暉、陳 莊彩梅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楊莊玉女游美雲、莊 士賢莊楓椀莊雯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認附圖編號A、C、G、I之地上物應確為莊水應所出資興 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是現應由莊炳南等15人繼承附圖編號A、C、G、I之地上物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莊士誼雖稱就附圖編號C、G 之棚架伊不知是何人搭建,應該非均由莊水應搭建,附圖編 號I之水泥地面之部分,應找被告莊秉暉處理等語,然被告 莊士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狀況 均不清楚,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 頁),且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稱其不知附圖編號A、C、G 、I之地上物係何人出資搭建(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 可見被告莊士誼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不甚明瞭且所知 有限,而被告莊士誼為莊水應之孫,被告莊良吉則為莊水應 之子,衡情被告莊良吉倘非自小親身經歷,確知莊水應有出 資搭建附圖編號A、C、G、I等地上物,應無作不利於己陳述 之理,是被告莊良吉所述應較被告莊士誼可採。又附圖編號 B之雞舍圍籬由被告莊良吉出資興建,現已無使用,此為被 告莊良吉所不爭執,是被告莊良吉就附圖編號B之雞舍圍籬 自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另附圖編號D土堤部分,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經在場被告莊榮國稱略以:應該為被告莊秉 暉出資搭建等語,其餘在場被告莊良吉莊靜怡莊武雄莊士誼則均稱不知何人搭建(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應認附圖編號D土堤為被告莊秉暉出資搭建,其 對附圖編號D土堤即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E之 豬舍則係由被告莊榮國之被繼承人莊樹椅出資搭建,並經莊 樹椅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莊榮國繼承使用,而附圖編號F、H 塑膠圍籬則由被告莊榮國出資搭建,此均為被告莊榮國所自 承(見本院卷㈠第331頁、419頁),是被告莊榮國就附圖編 號E、F、H之地上物,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堪 認定。
 ⒊再者,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莊良吉、莊 靜怡、莊榮國均稱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除返還占用 土地,而被告莊士誼則稱當初地主應該有同意莊水應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雙方當時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現雖無租賃關係 ,仍不應拆除等語,然被告莊士誼就附圖編號A、C、G、I之 地上物現在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炳南 等15人拆除附圖編號A、C、G、I之地上物,請求被告莊良吉 拆除附圖編號B之雞舍圍籬,請求被告莊秉暉刨除附圖編號D 之土堤,請求被告莊榮國拆除附圖編號E、F、H之地上物, 並請求其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查被告莊炳南等15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C、G、I 範圍之系爭土地,被告莊良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1 024地號土地,被告莊秉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範圍之1024 地號土地,被告莊榮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F、H範圍之 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莊炳南等15人及莊榮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 炳南等15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C、G、I範圍之系爭土地 ,被告莊良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1024地號土地, 被告莊秉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範圍之1024地號土地,被 告莊榮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F、H範圍之系爭土地,迄 今均無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 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莊炳南 等15人及被告莊榮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莊炳南等15人及莊榮國應予 返還之部分,自無不合。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須經私設道路 通往四結路,附近僅有零星住家,周遭為稻田及派出所,無 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設施等情,此有系爭土地鄰近GOOG LE地圖及航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7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 詳如附表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2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莊炳南等15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給 付原告23,828元(計算式:4,890+6,401+3,859+8,678=23,8 28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3,891元(計算式:996+1,303+490+1,102=3,891元 );請求被告莊良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應給付原告1,183元(計算式:902+281=1,183元),並自11 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元; 原告請求被告莊秉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應給付原告1,038元(計算式:791+247=1,038元),並自11 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1元; 原告請求被告莊榮國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應給付原告365元(計算式:131+164+70=365元),並自110 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元(計 算式:27+33+9=69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均 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莊炳南等15人拆除附圖編號A、C、G、I之地 上物,被告莊良吉拆除附圖編號B之雞舍圍籬,被告莊秉暉 刨除附圖編號D之土堤,被告莊榮國拆除附圖編號E、F、H之 地上物,並請求其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莊炳南等15人應給付原告23,828元, 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891元;被告莊良吉應給付原告1,183元,並自110年3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元;被告莊秉 暉應給付原告1,038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1元;被告莊榮國應給付原告365元



,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又主文第5至8項後段所示被告莊炳南等15人、莊榮國按 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每屆滿1年時, 就該年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 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申報地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5年:601×80%=481元 106年:601×80%=481元 107年:220×80%=176元 108年:220×80%=176元 109年:230×80%=184元 110年:230×80%=184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5年:840×80%=672元 106年:840×80%=672元 107年:840×80%=672元 108年:840×80%=672元 109年:860×80%=688元 110年:860×80%=688元 附表二
附圖編號 被告 占用期間 原告請求數額 判准金額 計算內容說明(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 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319元/年×(3+10/12)年=12,723元 3,728元 144.72㎡×672元/㎡×3%×(3+10/12)年×1/3=3,72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3,319元/年×(1+2/12)年=3,872元 1,162元 144.72㎡×688元/㎡×3%×(1+2/12)年×1/3=1,162元 110年3月1日起 3,319元/年 996元 144.72㎡×688元/㎡×3%×1/3=996元 B 莊良吉 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03元/年×(3+10/12)年=3,078元 902元 35㎡×672元/㎡×3%×(3+10/12)年×1/3=90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803元/年×(1+2/12)年=937元 281元 35㎡×688元/㎡×3%×(1+2/12)年×1/3=281元 110年3月1日起 803元/年 241元 35㎡×688元/㎡×3%×1/3=241元 C 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 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345元/年×(3+10/12)年=16,656元 4,880元 189.45㎡×672元/㎡×3%×(3+10/12)年×1/3=4,88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4,345元/年×(1+2/12)年=5,069元 1,521元 189.45㎡×688元/㎡×3%×(1+2/12)年×1/3=1,521元 110年3月1日起 4,345元/年 1,303元 189.45㎡×688元/㎡×3%×1/3=1,303元 D 莊秉暉 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705元/年×(3+10/12)年=2,703元 791元 30.72㎡×672元/㎡×3%×(3+10/12)年×1/3=79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705元/年×(1+2/12)年=823元 247元 30.72㎡×688元/㎡×3%×(1+2/12)年×1/3=247元 110年3月1日起 705元/年 211元 30.72㎡×688元/㎡×3%×1/3=211元 E 莊榮國 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9元/年×(3+10/12)年=341元 100元 3.87㎡×672元/㎡×3%×(3+10/12)年×1/3=10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89元/年×(1+2/12)年=104元 31元 3.87㎡×688元/㎡×3%×(1+2/12)年×1/3=31元 110年3月1日起 89元/年 27元 3.87㎡×688元/㎡×3%×1/3=27元 F 莊榮國 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11元/年×(3+10/12)年=426元 125元 4.86㎡×672元/㎡×3%×(3+10/12)年×1/3=12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111元/年×(1+2/12)年=130元 39元 4.86㎡×688元/㎡×3%×(1+2/12)年×1/3=39元 110年3月1日起 111元/年 33元 4.86㎡×688元/㎡×3%×1/3=33元 G 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 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634元/年×(1+10/12)年=2,996元 2,349元 266.39㎡×481元/㎡×3%×(1+10/12)年×1/3=2,34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634元/年×2年=3,268元 938元 266.39㎡×176元/㎡×3%×2年×1/3=93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1,634元/年×(1+2/12)年=1,906元 572元 266.39㎡×184元/㎡×3%×(1+2/12)年×1/3=572元 110年3月1日起 1,634元/年 490元 266.39㎡×184元/㎡×3%×1/3=490元 H 莊榮國 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30元/年×(1+10/12)年=55元 43元 4.86㎡×481元/㎡×3%×(1+10/12)年×1/3=43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0元/年×2年=60元 17元 4.86㎡×176元/㎡×3%×2年×1/3=1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30元/年×(1+2/12)年=35元 10元 4.86㎡×184元/㎡×3%×(1+2/12)年×1/3=10元 110年3月1日起 30元/年 9元 4.86㎡×184元/㎡×3%×1/3=9元 I 莊炳南莊良吉莊秉暉陳莊彩梅、莊靜怡莊靜美莊秋明莊志明莊武雄、楊莊玉女游美雲莊士賢莊士誼莊楓椀莊雯婷 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3,674元/年×(1+10/12)年=6,736元 5,283元 599.06㎡×481元/㎡×3%×(1+10/12)年×1/3=5,283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3,674元/年×2年=7,348元 2,109元 599.06㎡×176元/㎡×3%×2年×1/3=2,10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3,674元/年×(1+2/12)年=4,286元 1,286元 599.06㎡×184元/㎡×3%×(1+2/12)年×1/3=1,286元 110年3月1日起 3,674元/年 1,102元 599.06㎡×184元/㎡×3%×1/3=1,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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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