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曾健銘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縈瀅
被 宣告人 林壽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壽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壽惠(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址:宜蘭縣○○鄉○○路○○○號)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林壽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 林壽惠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年滿70歲,前因關係人即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聖母祠之管理 人林朝來,擬就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地上權人林 茂桂於民國49年10月19日死亡,失蹤人林壽惠為其繼承人, 因林壽惠行方不明,僅查有設籍資料,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 戶籍資料,致關係人難以進行訴訟主張權利,經法院選任本 件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壽惠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50年12月 27日申請遷出台北縣○○鄉○○村00鄰○○路00號而遷入宜蘭縣○○ 鄉○○路00號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61年,前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28日將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於鈞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請求宣告林壽惠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為7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5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從而,本件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宣告。
三、聲請人主張情節,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109年度司財 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且有本院公示 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在卷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亦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財管字 第4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109年度 司財管字第4號卷內資料,雖失踨人之手足林旺琳曾陳報失 蹤人已死亡,林壽戀亦表示失蹤人大概已死亡58年,當初是 因搭公車在宜蘭五結下車時被車子撞傷,送往羅東聖母醫院 急救,但後來傷重不治,死亡於羅東聖母醫院等情,有附該 卷之陳報狀及電話記錄可按,惟依該卷內本院依職權函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詢有無失蹤 人車禍意外報案資料、收治失蹤人及開立死亡證明書資料及 失蹤人非自然死亡案件相驗資料,上開單位均回報無相關資 料可提供,分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6日警勤字第1 090037985號、羅東聖母醫院109年8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109 000080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宜檢紀貞字 第10904000560號之函覆在卷可考,則失蹤人是否確曾發生 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即難遽以認定,再查失蹤人未有入出 境資料,亦無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上開109年度司 財管字第4號卷內依職權查調之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7月3日警羅防字第109 0015807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失蹤人最後關於身分異動及公 開活動資訊即為於50年12月27日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之 戶籍登記資料,至遲於該日即已不知去向失蹤迄今,秉此, 林壽惠已滿70歲,係於50年12月27日失蹤,計至55年12月27 日失蹤屆滿5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