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6號
ILDV,108,訴,266,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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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華

謝申玲

莊淨

吳阿碧
林武宏

劉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讚禧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惟查,上訴人為原審原告,其上訴聲明第㈡、㈣項所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顯然有誤,應予補正。再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原 審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陳明 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若上訴人請求判決 如第一審訴之聲明,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均如附表二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 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上訴人即原告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 陳美華 974,773元 0元 974,773元 16,020元 劉美月 1,057,473元 7,500元 1,049,973元 17,092元 謝申玲 968,373元 0元 968,373元 15,855元 莊淨亦 1,008,073元 2,898元 1,005,175元 16,498元 吳阿碧 925,873元 0元 925,873元 15,195元 林武宏 927,193元 0元 927,193元 15,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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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