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US WINDY TRISTIANTO(印尼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32號、109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US WINDY TRISTIANTO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TUTUS WINDY TRISTIANT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 體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各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交易過程及販賣所 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嗣於109年3月6日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工作處所 及宜蘭縣○○鎮○○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2號)租屋處 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7包、磅秤1個、 吸食器4組、夾鏈袋1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被告TUTUS WINDY TRISTIANT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1739號卷第18至20頁 、本院卷第195、245、248至250頁),核與證人THATA KUNA KORN(泰國籍,中文名:昆那空,下同)、TAUFIK YAYAN S APUTRA(印尼籍,中文名:亞亞,下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1739號卷第9至13、14至1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證人THATA KUNAKOR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903 0951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27至 31、32頁、他310號卷第15至16頁、偵1739號卷第42至43頁 ),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磅秤1個等物扣案足憑;又上開證人THATA KUNAKORN、TAUFI K YAYAN SAPUTRA對於渠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別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證述綦詳,且 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並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足徵證人THATA KUNAKO RN、TAUFIK YAYAN SAPUTRA所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 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 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 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自承附表 各次交易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 48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證人THATA KUNAKORN、THATA KUNAKORN、TAUFIK Y AYAN SAPUTRA雖於警詢均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 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 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 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 」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及前開證人 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最 低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 新臺幣150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 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 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 訊時雖曾表示係代買毒品,然其對於附表各次毒品交易之 客觀事實及所取得之報酬均坦認在案,亦不失為自白,符 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減輕其刑。
(四)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金額非鉅、所 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5次,販賣對象也僅THATA KUNAK ORN、TAUFIK YAYAN SAPUTRA二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 之互通,雖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 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 ,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 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 ,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 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 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以及扣案之磅秤1個有用於 附表編號1至5分裝毒品販賣予證人THATA KUNAKORN、TAUF IK YAYAN SAPUTRA二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2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扣案物雖係被告 所有,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餘扣案物都是我的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且
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所 用或係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 1 109年2月底某日 宜蘭縣○○鎮○○路0000號 THATA KUNAKORN(泰國籍,中文名:昆那空,下同) TUTUS WINDY TRISTIANTO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昆那空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昆那空,並當場收訖價金。 1,000元 TUTUS WINDY TRISTIANT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底某日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392號) THATA KUNAKORN (昆那空) TUTUS WINDY TRISTIANTO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昆那空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昆那空,並當場收訖價金。 1,000元 TUTUS WINDY TRISTIANT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1月間某日 宜蘭縣○○鎮○○路0000號 THATA KUNAKORN (昆那空) TUTUS WINDY TRISTIANTO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昆那空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昆那空,並當場收訖價金。 1,000元 TUTUS WINDY TRISTIANT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月間某日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392號) TAUFIK YAYAN SAPUTRA(印尼籍,中文名:亞亞,下同) TUTUS WINDY TRISTIANTO於109年1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亞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亞亞,並當場收訖價金。 1,500元 TUTUS WINDY TRISTIANT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2月間某日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392號) TAUFIK YAYAN SAPUTRA(亞亞) TUTUS WINDY TRISTIANTO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亞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亞亞,並當場收訖價金。 1,500元 TUTUS WINDY TRISTIANT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