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3號
ILDM,111,訴,18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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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慈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乃慈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陳乃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慈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之ID暱稱為「Li L eiJames」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於110年11月15日前1個月間,向林艦誠佯稱為LINE暱稱「陳 玫瑰」之外國人及SCS COURIER SERVICE公司,因外國包裹 內有美金167萬元欲寄回臺灣,然須匯款至指定本案帳戶內 使得放行,致使林艦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 2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9977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雖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筆款項業經圈 存,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該筆款項,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後經林艦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艦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陳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持有中。 2.被告拍攝郵局帳戶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 3.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15時許提領累積金額新台幣79萬7000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之比特幣存款機存入,比特幣帳戶為二維碼(bclqdg2anwcz7da8q2quzd8 9ev9zkmju6nwlxyq8ex);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9時許提領累積金額92萬1000元,以比特幣存款機存入比特幣帳戶;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許提領累積金額51萬7000元,以比特幣存款積存入比特幣帳戶,被告獲得新台幣7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艦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艦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陳玫瑰」之外國人及SCS COURIER SERVICE公司」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 告訴人110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匯款18萬997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圈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其存入比特幣單據3張。 被告前領取帳戶內匯款金額存入詐欺集團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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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