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6號
ILDM,111,訴,14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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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54、474、5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因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前與綽號「大管」之男子有嫌隙,誤認宜蘭縣○○市○○路00○00號「勁亮汽車美容」係由「大管」所經營,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20分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勁亮汽車美容」,甲○○、乙○○、丁○○及另二名成年人知悉「勁亮汽車美容」門口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丁○○及另二名成年人持可作為兇器使用球棒3支(未扣案),下手猛砸「勁亮汽車美容招牌及鐵捲門,乙○○則在旁接應、助勢,造成招牌凹陷掉落及鐵捲門凹陷,致令不堪用。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證人藍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燈鏱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3 頁、第45頁至第50頁;偵1722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緝450 卷第20頁;偵緝454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至第 6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 理由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犯丁○○、另2名不詳成年人於凌晨 時點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安寧將產生危害,應有預見 ,而持球棍砸毀「勁亮汽車美容」之招牌及鐵捲門之人為被 告甲○○、共犯丁○○及另2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係駕車搭載被告甲○○及不詳之人與共犯丁○○一同前往案發 現場,且下車時均見被告甲○○、共犯丁○○及另2名不詳之人 手持球棒,並於被告甲○○、共犯丁○○及另2名不詳之人持球 棒砸毀上開招牌及鐵捲門之人時在場把風助勢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已可認被告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顯有 認識,與被告甲○○、共犯丁○○及另2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持兇器之人為何人,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部分尚有未合,惟因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應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2人與共 犯丁○○、不詳之2成年人就上開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共犯丁○○、不詳之 2成年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 為適論。至被告乙○○就所涉前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因參與 犯罪程度與被告甲○○及丁○○、不詳之2成年人所涉程度不同 ,參考前開說明,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 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2人係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被告 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 人數非眾多,其等針對特定人財物之攻擊,雖已影響於地方 上之公共秩序,惟除毀損告訴人上開招牌及鐵捲門外,未波 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 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甲○○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明究理即與共犯 丁○○聚集在公共場所,被告甲○○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招牌、 鐵捲們,被告乙○○則在場接應、助勢,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從事貨車搬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球棒3支未扣案,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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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