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阿寶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劉正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正興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擔任 儲匯工作員,負責辦理郵政儲金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號三星郵局辦理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阿寶(下稱告訴人)提 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女兒劉鳳美時,利用告訴人所 交付之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下稱本案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鑑,以此方式提領 15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嗣於105年8月31日 盜用告訴人印鑑,將告訴人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報 遺失,以及侵占告訴人之子劉進松帳戶內21萬1,501元,告 訴人定存單76萬元,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關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提出本案提 款單,其上並無填載局號,必須填載事項已有欠缺,該筆款 項如何提款?且提款單上之筆跡是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告訴 人,被告在郵局三申五令規定行員不得代客戶填寫相關資料 之狀況下,為何仍代為書寫本案提款單?當日告訴人既係偕 同女兒一同到場,為何不讓告訴人女兒劉鳳美填寫即可?凡 此部分被告均無法提出說明及解釋。
⒉告訴人之子劉進松於105年5月23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迄1 05年7月16日始出院,於同年9月30日再度住院至10月15日出
院,之後又於10月25日住院至11月30日病逝,但其郵局帳戶 於105年6月11日、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8月3日以 提款卡提款,其中更有三筆日期分別為6月21日、6月30日、 7月13日係「卡片窗提」,該三筆「卡片窗提」之日期均係 劉進松已住院而無法外出至郵局臨櫃提款,是此部分究竟是 何人提領,實有調閱紙本查詢之必要,告訴人已於偵查時向 檢察官聲請,但檢察官均置之不理。
⒊告訴人確有於89年8月6日存29萬4,553元定存,而依定存單上 之記載,每年年息為5%,利率方式為固定,一年之利息為15 ,070元,該定存單自動轉存5次,至95年8月6日到局換單等 語,則依上開利率計算,至109年1月8日解約之定存單淨額 已遠逾409,683元,郵局於109年1月9日匯款共計410,582元 至告訴人帳戶,顯非此筆定存單。且告訴人事後向郵局調閱 相關資料時,發現105年8月31日有一份定存號碼00000000號 定存單掛失申請書,然告訴人並未看過該文件,遑論於其上 蓋用指紋,告訴人之女劉鳳美亦表示不曾在該文件上代簽告 訴人姓名,故此文件可能係遭人偽造,但檢察官卻未針對此 部分進行指紋或筆跡鑑定。
⒋從而,依上開原偵查階段所獲證據,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就原卷內既存且經告訴人具體指 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亦未為詳盡調查,自構成「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及論理違背 經驗、證據法則之交付審判事由,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請 求依法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告訴人固指摘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於68年底就在 三星郵局服務,105年8月6日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 係我經手的無誤,因為時間已太久,我忘記當時發生狀況, 但一般提領程序係由提款人自行填寫提款單,然後由行員核 對印鑑及存摺,並由提款人自行輸入密碼,程序完成後才會 將錢交給提款人,這件事已經經過5、6年,我也不記得當時 狀況,但提款單有寫提領15萬元,如果沒有給告訴人15萬元 ,告訴人會走嗎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業務侵占15萬元及侵占告訴人之子劉進松帳戶21萬1,501 元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4 2分許,在三星郵局辦理儲匯業務時,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 印鑑,在本案提款單上私自盜蓋、偽填提款單,以此方式提 領告訴人郵局帳戶15萬元並侵占入己等情。惟查,上開提領 15萬元之本案提款單並非被告本人所書寫,此有郵局110年1 0月27日稽字第1103110406號函覆資料(見偵卷第9頁背面) 可證,亦據告訴人之女劉鳳美於偵查時陳稱:「這個15萬提 款單筆跡是陳塘明寫的,陳塘明是郵局作業人員。」等語無 誤(見偵卷第28頁背面),已難認被告有偽填提款單之事實 。又衡諸常情,郵局經辦人員於辦妥存戶要求儲匯作業後, 隨即將提款單(副本)連同存簿交還存戶核對確認無誤,倘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私自從告訴人郵局帳 戶內提領15萬元,告訴人理應於被告交還存簿當下,由存簿 內記載內容即可發現上情,豈會遲至5、6年後才發現並報警 處理。況且,告訴人雖不識字,然存簿上提領15萬元記載均 係以阿拉伯數字呈現,閱讀上應無困難,況當天告訴人尚有 其女劉鳳美陪同在旁,依卷附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 帳戶於105年8月6日之15萬元現金提款,係緊接著同一帳戶 當日一筆500萬元轉帳存款至其女劉鳳美存簿帳戶交易後所 辦理,在此之前告訴人郵局帳戶餘額為634萬9,238元,以50 0萬元已占該餘額7、8成,金額非低,則告訴人及其女劉鳳
美理應於被告辦妥500萬元轉匯業務並返還存簿後,當場再 三反覆確認,而確認同時就會看到存簿上該筆15萬元提款紀 錄,然由告訴人及其女劉鳳美當下均未異議即離開三星郵局 乙情,可推知被告應無盜蓋告訴人印鑑提領15萬元現金侵占 之犯行。至本案提款單有無填載局號,當時為何不是由告訴 人女兒劉鳳美代為填載提款單等節,均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之子劉進松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1日、6月21日 、6月30日、7月13日、8月3日以提款卡提款,其中6月21日 、6月30日、7月13日係「卡片窗提」等情,有該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惟劉進松於96年5月2日即已領取其所 申請帳戶提款卡,並持續使用至帳戶結清日止,期間無辦理 掛失補副手續紀錄,又一個存簿帳戶僅能存在一張有效提款 卡,而劉進松郵局帳戶提款卡曾於105年7月16日在羅東博愛 醫院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置提款機有一筆20,005元之跨 行提款交易紀錄,當時劉進松正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等情, 此有郵局110年10月27日稽字第1103110406號、110年12月7 日稽字第1100943758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1頁、第21頁)可參,並與前開劉 進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及 其女劉鳳美於110年2月10日陳報狀所稱:「跨行提款20,005 元,105年7月16日醫院繳費身上的錢不足,我和媽帶舍弟卡 片去醫院問密碼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劉進松 郵局提款卡於105年7月16日以前,均在其本人或親友所保管 、占有中,提款卡密碼尚須告訴人及劉鳳美詢問劉進松本人 後始得持卡提領款項。準此,劉進松郵局帳戶提款卡自無可 能由被告所持用,並於105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以 「卡片窗提」方式盜領。至告訴人質疑105年6月21日、6月3 0日、7月13日係「卡片窗提」,斯時劉進松已重病且住院治 療,不可能私自外出去臨櫃提領云云,惟依卷附郵局回覆函 文所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郵局與存戶之間相 關申辦約定,持卡人於自動櫃員機或窗口插卡輸入自行設定 之密碼即可進行提款,不限儲戶本人親自操作,告訴人雖請 求調閱前開提領資料紙本單據,然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均已 銷燬,且目前尚存之電腦紀錄顯示,該業務並非被告所承辦 等事實。從而,告訴人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向郵局調閱前開 「卡片窗提」3筆之紙本資料,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關於業務侵占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所有定存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係於89年8月6日開
立,當時存款金額為294,553元,經16年之轉期續存後,於1 05年8月31日依告訴人本人申請補發定存號碼00000000號定 存單,斯時本金為397,103元(含89年至105年間轉入利息10 2,550元),嗣因於109年1月8日中途解約,依規定給付利息 ,並與本金(合計410,582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本人之存 簿帳戶,以上存單續(實)存期間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均按所 約定期限及公告利率於解約時一次正確給付等事實,此有郵 局110年10月27日稽字第110311040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頁)。
⒉告訴人雖以定存單上所記載,每年年息為5%利率計算,認郵 局於109年1月9日匯款410,582元至告訴人帳戶,顯非此筆定 存單云云。然觀之定存單上雖記載固定利率係年息5%,但存 款日為「89年8月6日」、到期日「90年8月6日」,期間僅1 年,到期及轉存方式勾選為「本息自動轉期續存(本單自動 轉存5次,請於95年8月6日到局換單)」,故該固定利率年 息5%僅能算至90年8月6日為止,之後應視告訴人與郵局間相 關約定計息,告訴人逕以原先本金,加計89年8月6日起至10 9年1月8日解約止,以固定利率年息5%計算應付本息,認郵 局於109年1月9日匯款共計410,582元至告訴人帳戶,顯非此 筆定存單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辦理定存迄至解約時止 ,既已由郵局給付本金加計利息共計410,582元至告訴人存 簿帳戶,告訴人縱認該款項與其所認定郵局應給付金額尚有 不足,此應僅係告訴人與郵局之間民事契約糾紛,豈能憑此 指摘經手定存單之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定存款項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嫌。
⒊告訴人另指稱105年8月31日定存單掛失申請書,係遭人偽造 云云,檢察官未將申請書送交筆跡、指紋鑑定,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失。然細觀前開申請書上除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外 ,尚須經三星郵局主管核閱蓋章確認(見偵卷第25頁),告 訴人簽名欄下方另記載「儲戶不識字臨櫃女兒劉鳳美Z00000 0000代簽名,儲戶按指紋確認」等語,若非告訴人女兒劉鳳 美有陪同告訴人在場,被告或其他郵局行員如何能得知其女 兒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其上,況依郵局與告訴人之間契約約 定,定存約滿或提前解約所結清款項均係匯入告訴人之存簿 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要偽造告訴人定存單掛失申請 書。從而,告訴人所指實屬有疑,依卷內各項證據,顯無從 憑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未將 掛失申請書上指紋、筆跡送請鑑定,核屬其偵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已就告訴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