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世政(下稱被告)係因祖母 身體不好方犯下大錯,已於羈押期間痛定思痛、深感悔悟, 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 方經竊盜案執行完畢,即於111年4、5、6月涉犯共四案,復 於111年6月19日涉犯本案,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出監後 工作不穩定,出於經濟需求方涉犯多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6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多次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 替。至聲請意旨所述已深具悔意、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等情 ,屬被告有無悔悟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與羈押事由或 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