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洋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李洋銘所有之手機壹支,應發還李洋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因上開扣押物 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偉銘、田勳、林宜慶、林彥廷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215號判決在案,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於偵查中經警 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引 用為證據,復未指出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況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押物主張 權利,且經本院上開判決亦未對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足認 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