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岱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岱倫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 71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為警詢卷、檢 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 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 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 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 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 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 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 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 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
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 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 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 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 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 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可見為維護聲請人卷證資 訊探知權,除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 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 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 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 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 ,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 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先予敘明之。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