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4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長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11日前所犯,有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448號、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11年6月27日宜院深刑仁111聲336字第009660號函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