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6號
ILDM,111,聲,286,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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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鴻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俞鴻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鴻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1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另本院已檢 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 9日宜院深刑平111聲286字第00878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受刑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651號 110年度易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1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651號 110年度易字第42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16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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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