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3號
ILDM,111,簡,52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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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崴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敬崴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南門 路口處時,與周淑芬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周淑芬因 此身體受有傷害(周敬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周 淑芬提起告訴)。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 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周敬崴因另案經通緝,為免遭警方查 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通知其友 人張柏維(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教唆原無犯意之張 柏維向警員佯稱係張柏維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並由張 柏維接受酒精檢測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蔽周敬 崴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敬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柏維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周淑芬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證人張柏維所簽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4張、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犯行現場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6張。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 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 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 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 頂替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即應依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毀棄損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使自身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 被害人求償之權利,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且妨害司法 權行使之正確性,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 ,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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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