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3號
ILDM,111,簡,51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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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森



王明義


劉復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杰森王明義劉復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杰森王明義劉復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 翻牌比大小、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相互 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 得象棋1副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2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杰森王明義劉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座位表各1份、犯行現場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現場 照片4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200元。
三、核被告賴杰森王明義劉復惠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賴杰森前 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 經撤銷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王明義劉復惠前 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 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賴杰森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明義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劉復惠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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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