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昇
羅詺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254號、110年度偵字第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1
10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
度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晉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詺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晉昇、羅詺勛(下合稱被告2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莊晉昇在網路上瀏 覽提供帳戶投資之訊息告知羅詺勛後,羅詺勛於民國109年6 月1日至6月5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予莊晉昇,再由被告莊晉 昇於109年6月8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被告羅詺勛上揭 土銀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 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 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冠豪、 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黃冠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 美均、洪宜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詩婷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王榆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莊晉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羅詺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90014992號卷【下稱羅警卷】第1頁 至第6頁;偵194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89頁、第10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羅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桃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第439頁至第445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49951號卷【下 稱南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38013卷第60頁及其背面),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冠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榆姍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宜伶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 報單等在卷可稽(見羅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桃警卷第187頁、第217頁至 第218頁、第229頁、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29頁至第336頁 、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59頁至第379頁、第381頁、第433 頁、第455頁、第469頁至第48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5 21頁、第523頁、第567頁、第569頁;南警卷第15頁至第22 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偵38013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6頁至第1 00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 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 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 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 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土 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依卷存 證據,僅足認定被告2人對其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將有助於 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2人對從事詐欺 之人數、詳細方式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共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莊晉昇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莊晉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且 經公訴人為主張及說明。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莊晉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莊晉昇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莊晉昇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晉昇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1947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 羅詺勛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168頁),應認被告2人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從中獲利,另考 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莊晉昇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被告羅詺勛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冠豪、王榆 姍、陳美均、洪宜伶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5頁 至第17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然其中就告訴人洪宜伶 部分未如期給付乙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羅詺勛所自承(見本院 訴字卷第107頁),至告訴人林詩婷部分被告羅詺勛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然告訴人林詩婷表 示無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另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莊晉昇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羅警卷第1頁;偵1947卷第55頁);被 告羅詺勛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羅警卷第7頁;偵1947卷第5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羅詺勛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 被告羅詺勛所有,並為被告羅詺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 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莊晉昇固曾 稱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羅詺勛等 語(見偵1947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羅詺勛始終稱未獲任何 報酬(見南警卷第4頁;偵38013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 第107頁)尚屬有疑,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 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 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告訴人黃冠豪 109年6月6日14時51分許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雯」向其佯稱:可加入某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9日21時7分許 3,000元 2 告訴人王榆姍 109年5月間某日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佑」向其佯稱:可至交易所網站註冊後再委他人代為操作以獲取利益,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8日20時13分許 27,000元 3 告訴人陳美均 109年5月30日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其佯稱:可將錢匯入某投資平台(網址:http://hntxsoft.com)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8日13時39分許、13時43分許 30,000元、29,000元 4 告訴人洪宜伶 109年5月間某日起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林子傑」向其佯稱:可將錢匯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之「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網址:hntxsoft.com)平台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 29,985元 5 告訴人林詩婷 109年4月15日12時31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向其佯稱:可將錢匯入國際交易平台萬事達(網址:http://diut.top)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13時38分許 16,000元、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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