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惠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惠暖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惠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因與 告訴人張儷惠發生衝突,為阻止告訴人通知監獄主管,即率 爾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並搶下報告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自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監獄執行中,自陳 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馮惠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惠暖與張儷惠均為法務部○○○○○○○受刑人,2人同住在孝二 社11房。馮惠暖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孝二社1 1房內,因鋪床問題而叱罵張儷惠(馮惠暖涉嫌妨害名譽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儷惠聞言心生不滿,欲將舍房 報告牌放置門外,通知監獄主管前來處理,馮惠暖見狀,竟 基於強制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拉住張儷惠手臂強力阻止 並搶報告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儷惠行使權利。二、案經張儷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惠暖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惟供稱:「報告牌 是放在地下,告訴人張儷惠當時要放出去,讓主管看到過來 ,我去阻止她,擋住風口,應該有拉開她的手不讓她放出去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遞報告牌的 時候,被告拉我手硬搶走,不讓我打報告牌,後來我們就拉 扯,她拉我的手」等情節相符,且有收容人陳述書影本、詢 問筆錄、及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