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手段,傳送予告訴人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恐嚇 告訴人,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對告訴人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 細故即傳送訊息,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 承犯行,現業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友人陳柏宏遭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以個 人臉書帳號傳送Messenger訊息:「你要躲好知道嗎」、「 宜蘭看到腿一定把你打斷」等語予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指訴;(3)、臉書Messenger訊息手機翻拍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