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利
林芥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芥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信利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尤明洲、洪 菜英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小吃店消費時,因細 故與尤明洲、洪菜英發生口角,蔡信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小吃店內,當場以 「幹你娘機掰(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尤明洲、洪菜英,而 減損尤明洲、洪菜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蔡信利、林芥世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由 尤明洲、洪菜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尤明洲、洪菜英,並砸毀店內物品,造成小吃店內之瓦斯 爐1台、白鐵三層工作檯1只、電鍋內鍋1個、塑膠椅10張及 排氣扇1台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致尤明洲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洪菜英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㈢案經尤明洲、洪菜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蔡信利、林芥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聯合餐飲設備訂購單、
收據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信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與被告林芥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毀損、傷害犯行,侵害法益為同一告 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信利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二人之名譽;暨另與被告林芥世則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述傷害罪、毀損罪, 暨同時侵害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之身體、財產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 辱罪、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蔡信利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蔡信利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無法控制, 公然侮辱告訴人尤明洲、洪菜英,使告訴人等感覺難堪,其 後復與被告林芥世再共同毀損及傷害告訴人等財物、身體, 所為均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囿 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素行、品性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