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朱育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起,承租宜蘭縣○○鎮○○ 路0○0號房屋,並提供上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其所 有之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1名賭客輪流當莊家,其他賭客各拿4張牌, 再以所持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即為 贏家,則莊家必須理賠贏家所押注的賭資,如所拿的牌點數 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取得,朱育呈則向贏錢之賭 客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1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朱嘉宏、鄭家和、葉貽誠 、謝宗倫(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李 鎧丞(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址賭博天九牌,並扣得天九 牌1副、抽頭金及賭資共91,2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鎧丞、葉貽誠、謝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 嘉宏、鄭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復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天九 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上開賭場之期間, 共獲利約1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