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貞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部分更正 :「另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李貞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儀(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建慶 係兄妹關係,2人之父李呈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1時15分 因病死亡,李貞儀明知李呈洲死亡後,渠權利能力已消滅,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李呈洲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 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且李呈洲於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李呈洲所開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 ,再持「李呈洲」印章於其上盜蓋「李呈洲」之印文共3枚 ,作為李呈洲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華郵政公司冬山 郵局、南方澳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將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李貞儀,足生損害於李建慶、中華郵政公 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上開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李建慶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貞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建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2 月22日儲字第1100960842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1月25日一蘇 澳字第10號函附之取款憑條、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人李建慶指訴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涉有侵占、竊 盜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陳稱:李呈洲長年住在宜蘭,只 有109年春節期間到南投跟伊住,伊只有108年4月9日到109 年2月8日有請看護,之後都是被告照顧等語,是尚難逕認李 呈洲過世後,被告自李呈洲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成立侵占、竊盜罪之餘地,惟此 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偽造私文書 1 109年8月18日15時07分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第一銀帳戶 1萬1,101元 臨櫃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李呈洲」之印文1枚 2 109年8月18日15時48分 中華郵政公司冬山郵局 郵局帳戶 1萬3,000元 臨櫃提領現金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李呈洲」之印文1枚 3 109年8月20日12時40分 中華郵政公司南方澳郵局 郵局帳戶 6萬750元 臨櫃提領現金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李呈洲」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