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5號
ILDM,111,簡,14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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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15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 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俞任宸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 ○00號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 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黃文 賢向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做為 購買飲料及便當之用,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11年1月22日下 午4時17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 索,扣得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麻將紙1 張、抽頭金600元及賭資3,300元等物。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瑞安賴卓陳麗琴、陳建月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1 份、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位置圖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12張附卷及麻將1副、門風1顆 、骰子3顆、牌尺4支、麻將紙1張、抽頭金600元及賭資3,30 0元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麻將紙1張均為被 告所有,為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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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