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28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昆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昆鋒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0 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 載犯罪地點、方式,均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1年1月20日10 時許,為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