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4號
ILDM,111,易,18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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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嬰兒食品壹箱(內有iboboim嬰兒米餅參包、農純鄉心干貝貝粥參包、農純鄉乖乖豬豬粥肆包、農純鄉飽飽南瓜粥貳包、農純鄉鱸魚寶寶粥貳包、農純鄉牛牛壯壯粥貳包、農純鄉巧巧鮭魚粥壹包、農純鄉蛤蜊菇菇粥貳包、農純鄉原淬寶寶粥貳包、農純鄉匈牙利豬肉燉貳包、農純鄉虱目樂樂粥貳包、稻鴨米餅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13分許,進入鄭仕亞經營位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夾路相逢娃娃機店,以撿拾 之強力磁鐵1個為工具,竊取鄭仕亞所有放在店內6台娃娃 機台內之吊飾商品共18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20元 ),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鄭仕亞於同日23時23分許獲 悉其所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1年1月21日23時32分許,進入何炫鋒所經營位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為工具, 欲竊取何炫鋒所有放在機台內之鯊魚吊飾,惟尚未得手之 際,為何炫鋒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
(三)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9分許,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見有林郁如所有之嬰兒食品1箱(內有iboboim嬰兒米餅 3包、農純鄉心干貝貝粥3包、農純鄉乖乖豬豬粥4包、農 純鄉飽飽南瓜粥2包、農純鄉鱸魚寶寶粥2包、農純鄉牛牛 壯壯粥2包、農純鄉巧巧鮭魚粥1包、農純鄉蛤蜊菇菇粥2



包、農純鄉原淬寶寶粥2包、農純鄉匈牙利豬肉燉2包、農 純鄉虱目樂樂粥2包、稻鴨米餅3包,價值共2343元)遺失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箱嬰兒食品搬至 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予以侵占。嗣林郁如發現其所有嬰 兒食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鄭仕亞何炫鋒林郁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仕亞何炫鋒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 可證
   ,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林郁如所有遺失之嬰兒食 品1箱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拿地上的紙箱,沒有拿紙 箱內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郁如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你是礁溪鄉中山路1段236號貝多健康生活 館負責人?)是」、「(111年1月29日你的店是否有被拿 走一箱嬰兒食品?)有,是在店門口前面騎樓靠路邊被人 拿走的。該箱內都是放一些嬰兒食品,有餅乾及粥,粥是 真空包裝。該箱子是原本裝尿布的箱子,裡面的東西雖沒 有放滿,但有一定的重量」、「(該箱嬰兒食品為何會放 在騎樓?)因111年1月28日晚上我們有員工尾牙,要去吃 飯,原本打算將這箱食品放在車上再送到頭城的店,當天 出門時員工先將箱子放在地上,忘記將箱子放到車上去, 就將車開走」、「(紙箱有無封好?)沒有用膠帶封好, 只是將箱子蓋好,隨時都可打開」、「(後來如何發現該 箱被人拿走?)頭城店對貨時,發現短少一箱,調監視器 才發現。我看到監視器,有一台貨車過來,有一個人下車 ,我記得該人有將箱子打開來看,之後就將該紙箱抱上車 」、「(該人是把紙箱拎上車?)不是,他是抱上車的, 因為該紙箱有重量」、「(對你於警詢稱警卷第37頁調撥 單上有打勾的是沒有在箱內,所以沒有打勾的就是那箱被 侵占商品?)是」、「(數量是否為調撥單上所寫的數量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貝多健康生活館調撥單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 :伊有打開紙箱,將東西賣給回收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 面),可見被告應已知悉紙箱內有嬰兒食品。且參以紙箱 內的嬰兒食品除餅乾外另有速食粥等物品,該速食粥每包 重量約150公克,速食粥數量多達十幾包,有一定之重量 ,與一般空紙箱的重量有明顯差異,被告拿取該紙箱時不 可能不知道紙箱內有東西。再者,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31頁)所示,被告當時係以雙手抱取紙 箱之方式拿起紙箱,可見該紙箱有一定之重量,否則不需 以此方式拿取紙箱,益證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林郁如所有 紙箱及其內之嬰兒食品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有拿空紙箱 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為貪圖不 法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及侵占他人所有 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 值,業與被害人鄭仕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4500元, 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目前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雖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辯稱該磁 鐵係其撿拾之物,目前已不見蹤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該磁鐵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是就該未 扣案之磁鐵1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吊飾商品18隻,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鄭 仕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4500元,已如前所述,則被害 人鄭仕亞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侵占之嬰兒食品1箱(內有ibobo im嬰兒米餅3包、農純鄉心干貝貝粥3包、農純鄉乖乖豬豬 粥4包、農純鄉飽飽南瓜粥2包、農純鄉鱸魚寶寶粥2包、 農純鄉牛牛壯壯粥2包、農純鄉巧巧鮭魚粥1包、農純鄉蛤 蜊菇菇粥2包、農純鄉原淬寶寶粥2包、農純鄉匈牙利豬肉 燉2包、農純鄉虱目樂樂粥2包、稻鴨米餅3包),雖未扣 案及發還被害人林郁如,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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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