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7號
ILDM,111,易,17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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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7號旅館,將車 輛停妥後進入旅館向櫃檯員工甲○○詢問投宿相關事宜,過程 中見甲○○所有之LV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 、信用卡3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及其他各種卡片5張共12張)放置於櫃檯檯面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1 分許,趁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 長夾置於身著外套內藏放,隨即以住宿房價過於昂貴為由離 去,另行至福岡7號旅館對面之溫沙堡旅店投宿。嗣甲○○發 現遭竊後報警,於製作筆錄時告知警方乙○○詢問投宿之過程 ,警方並另行調閱現場及溫沙堡旅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通知乙○○到所製作筆錄,乙○○即交付前揭竊得之物品予警 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領 回失竊之LV長夾1只、現金7100元及信用卡3張、汽車駕駛執 照、機車駕駛執照、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及其他各種卡片5 張共12張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福岡7號旅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幀、溫莎寶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9頁),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 壯年,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於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主 動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裝潢、家 中尚有父母親、二哥、妻子及15歲、12歲之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犯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LV長夾1個(內有現金7100元、信用卡3 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及其他各種卡片5張共1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 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 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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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