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等物總計壹仟柒佰玖拾捌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無罪。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6號「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後方空地,徒手將 甲○○所有、置放在前開空地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6號「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等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 自小貨車上,再於附表編號1至6號「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載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永豐餘資源回收場」, 變賣予不知情之薛慧瑜,以此竊取前開物品得手。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乙○○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薛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7、18至22、23至25、26至29頁、偵卷 第40至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地秤證明單、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33至36、42至44頁)、遭竊現場照片2 4紙(警卷第45至56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144紙(警卷 第57至1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 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並於111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及補充 (易卷第77、107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事實 及法條即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乙○○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 刑執行期間106年1月13日至106年11月8日);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7年5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中①、② 二案已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與本案為相同之竊盜之案件,顯見被 告乙○○對該罪質之犯罪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乙○○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 ,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 ,獨居,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經濟狀 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乙○○歷次犯罪之態樣、 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等物總計2372公斤(628+562+1182=2372公斤、變賣所得總計為2萬3,720元),均係被告乙○○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除其中574公斤業經警方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28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0000-000=1798公斤)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乙○○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號「竊盜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由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上址後方空地,徒手將告訴人甲○○所 有、置放在前開空地內之如附表編號6號「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等搬運至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 自小貨車上,再於附表編號6號「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載往前址之「永豐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薛慧瑜, 以此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同案被告乙○○此部竊盜犯 行,業經本案判決認定有罪如前述)。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附表編號6號之竊 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薛慧瑜之證述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收受 物品登記表、地秤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 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110年9月30日 上午7時許,伊沒有跟乙○○去竊盜現場,伊係於當日上午10時 許跟乙○○一起去過現場1次,就是被抓到的那1次(該次竊盜未 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有罪確定),伊 沒有陪乙○○變賣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6號「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前址後方空地,竊取如 附表編號6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乙情,固經前述有罪部 分認定,而同案被告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固供稱:110 年9月30日上午約7時許,伊駕駛U5-5389號貨車載丙○○至宜蘭 縣○○鄉○○路000○0號後方空地偷竊,伊等當時偷取地上之板模 鐵材…徒手將鐵材搬至貨車上,後伊開車與丙○○載走竊得之板 模鐵材,載去羅東回收場銷贓…此案非伊一人所為,當時有2人 犯案,共犯是丙○○,當時伊等一起搬運鐵材行竊,是伊提議去 偷竊該處板模鐵材的等語(警卷第3頁),然同案被告乙○○嗣 於偵查時改稱:伊載丙○○過去的時候,丙○○不知道伊要去幹什 麼,丙○○沒有參與,贓款伊也沒有分給丙○○等語(偵卷第44頁 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再明確證稱: 110年9月30日7點多,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竊盜)的,伊與丙○ ○是10點多被抓到,丙○○只跟伊去過一次,就是被警察抓到的
那一次,7點多那一次丙○○沒有跟伊去等語(易卷第109至111 頁),則被告丙○○究有無與同案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6號之 竊盜犯行,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已前後相異,於無其他補強之 證據下,實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㈡又告訴人係當場查獲110年9月30日10時許被告2人竊盜未遂犯行 ,至當日上午7時許之竊盜犯行,告訴人則未目擊;而證人薛 慧瑜之證述,則僅得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6號「變賣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載往變賣,然就變賣之物品何來,究係何人竊得,證人薛慧瑜 均無法證明;參以,觀之卷附之110年9月30日上午之監視器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20至128頁),均未攝得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乙○○共同前往現場行竊或持往變賣之影像,則公訴人所指 前揭證據,即均難執為被告丙○○有於110年9月30日7時許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除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有瑕 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共犯乙○○不利被告丙○○說 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單一自白,逕 認被告丙○○有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丙○○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變賣時間 罪名與宣告刑 1 110年9月26日9時2分至38分間 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垂直固定物等總重628公斤(總計變賣得6,280元) 110年9月28日8時51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27日16時23分至17時20分間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9月28日13時34分至14時30分間 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垂直固定物等總重526公斤(總計變賣得5,260元) 110年9月29日10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9月29日4時47分至5時42分間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9月29日8時56分至9時52分間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9月30日7時許 槽型鐵、板模支撐鐵柱、垂直固定物等總重1182公斤(總計變賣得1萬1,820元) 110年9月30日8時1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