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7、2055、2219、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又犯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共貳拾罪;又犯附表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 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4罪)、三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 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復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共7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G○○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 、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 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 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 、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 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 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 、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 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 ,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 、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 十四至三十八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 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 至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 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 三、三十九至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破壞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 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 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 致令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四、七、十 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 、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竊得附表編號一、三 至四、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 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竊得物品 」欄所示財物,另其中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 七、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 十、四十二所示,則因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 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 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五「犯罪時 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庚○○所有之「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復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
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 所示之犯罪方法,即 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 可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製鑰匙1支破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 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編號十九「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T○○,再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二、案經M○○、庚○○、癸○○、巳○○、W○○、辰○○、R○○、T○○、丙○○ 、D○○、壬○○、X○○、午○○、U○○、未○○、N○○、卯○○、J○○、H ○○、K○○、辛○○及Q○○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V○○ 、戌○○、P○○、L○○、O○○、S○○、F○○、申○○及地○○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 即告訴人M○○、申○○、S○○、庚○○、F○○、V○○、戌○○、P○○、L ○○、O○○、癸○○、巳○○、W○○、辰○○、R○○、T○○、地○○、丙○○ 、D○○、壬○○、X○○、午○○、U○○、未○○、N○○、卯○○、H○○、K ○○、辛○○、Q○○;證人即被害人I○○、宇○○、丑○○、戊○○、亥 ○○、A○○、玄○○、E○○、J○○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4、437 至 4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 十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 行;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五、二 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未遂犯 行;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G○○於警詢、 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 5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號偵查卷第 1至3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3、4至6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85至186頁;111年 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2至70 頁、第264至274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1頁、第444 頁、第478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申○○ 、S○○、庚○○、F○○、V○○、戌○○、P○○、L○○、O○○、癸○○、 巳○○、W○○、辰○○、R○○、地○○、丙○○、D○○、X○○、午○○、 U○○、未○○、N○○、卯○○、H○○、K○○、辛○○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I○○、宇○○、丑○○、戊○○、亥○○、A○○、玄○○ 、E○○、J○○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T○○、Q○○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 宗及頁數),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附表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9)被害人丑○○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3、4百元 云云;就附表編號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 D○○部分原辯稱:竊得不到5百元,金額不確定云云;就附 表編號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戊○○部分原 辯稱:竊得金額只有2、3百元云云;就附表編號四十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 只有4百多元云云,惟查:
1、前揭附表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丑○○於警 詢中證述:我放置於副駕駛座下之置物櫃内有新台幣1000 元遭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42頁 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丑○○部分則 表示:忘記偷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78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丑○○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財物 狀況自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中就車內放置財物之位置及 數額為清楚之證述,相較於被告嗣空言供稱:忘 記竊取 多少錢,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述自較可採信。是本院爰 採認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財物為 1千元。
2、上揭附表編號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郭學 霖於警詢中證述: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500元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8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證人即告訴人D○○部分則表示:我竊取的金額忘記 了,對被害人稱金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 40、4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D○○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 ,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 據,而 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D○○ 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
3、前揭附表編號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吳定 儒於警詢中證述: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600元(價值新台 幣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9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部分 則表示: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遭竊金額為500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78頁),而證人即被 害人戊○○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 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 本院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起訴書記 載超出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說明)。
4、附表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於 警詢中證述:遭竊新台幣1000元左右,有零錢、百元鈔票 ,放在中央扶手置杯架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 偵查卷卷一第154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 即告訴人辛○○部分則表示:我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 人稱金額為1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78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辛○○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 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 中復供述上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
之證述認定、遭竊金錢為1000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告訴人O○○(即原起訴書 附表編號38)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所為,已竊得告 訴人O○○所有之現金2000元,並以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得財物,辯 稱:車內很亂,沒有竊得任何財物等語。證人即告訴人O○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告知我停放在宜籣市宜蘭 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内的自小客車AUA-3563左前駕駛座車 窗遭砸破,故我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自小客車AUA- 3563除了左前車窗遭砸破外,車内財物損失就是一些零錢 ,價值新台幣2000元。(問:你最後一次停放,確認車子 完好的時間是在何時?)我忘記停放車輛的確切時間,因 為已經停了好一陣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 卷第31至3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O○○ 所述車內有現金 2000元遭竊,然證人即告訴人O○○供述 :忘記停放車子的 確切時間,該車已經停放在該處好一陣子時間等情,再觀 諸卷附告訴人O○○所有車輛外觀及內部分照片(見警蘭偵 字第1110006749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可知,告訴人O○○ 停放該車輛已有相當時間,是證人即告訴人O○○上開財物 遭竊之時間,係自其停放車輛 時起至111年1月23日22時5 3分許間之任何時間,皆有可能,且告訴人O○○亦未實際目 睹上開物品係由何人竊取,而本件案發地又係不確定多數 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之路邊停車格,是本件依現有證據, 尚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窗前或後,另由他人 竊得之可能;又被告本件犯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 物品部分,始終堅詞否認,前後所述堪稱一致。是綜合前 述情節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O○ ○所有車內財物遭竊,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 取,自難僅憑告訴人O○○單一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所為已然既遂,容有 未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十九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長形鐵製鑰
匙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絞破撬開車窗玻璃,且 插入後使車窗軌道突起變形,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十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告訴 人T○○車窗玻璃及軌道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 ,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係犯附表編號十九「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 。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四十二所為,各 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四十二「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 、四十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破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自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但 未竊得有價值物品即離去,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 、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 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為,各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竊盜與 毀損罪、竊盜未遂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 損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附表編號四、七、十二、十三 、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 、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 竊盜與毀損罪、竊盜未遂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各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四)附表編號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應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甲○○)、附 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Q○ ○)犯行 ,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十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犯行,公訴人原起訴 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破 壞車窗行竊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持兇器行竊,而被害
人甲○○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從得知其車窗遭毀 損情 形,而告訴人Q○○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僅證述車窗玻璃遭 毀損,是玻璃整個碎了掉落地上,無法確定犯罪嫌 疑人 是用一字起子弄破車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 查卷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另告訴 人辛○○於警詢中僅證述:車窗玻璃遭人毀損敲破 ,遭毀 損的車窗掉在地上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 卷一第154頁背面),卷附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20被害人甲○○)、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32告訴人Q○○)、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31告訴人辛○○)車窗遭毀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遭 人以一字起子破壞,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認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所言,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甲○○) 、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Q○○)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 罪;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被害人O○○(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38)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前已 敘及,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指明。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有自首之適用: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後,附表編號一告訴人M○○ 發現遭竊報警,其時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有證人即告訴 人M○○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嗣警方查得被告後述竊盜犯行 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筆錄時,就前揭附表編號一犯行於 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 員警供承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該次被告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警羅 偵字 第111000545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合於自首規定,是 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載之竊盜、竊盜未遂、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 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各次犯罪 有多次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 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 、四十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先依累犯加重後依未遂規定減 輕之;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規定 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傷害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甫於110年12月8日出監,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共42次竊盜犯行,均係破 壞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以打破他人車輛車窗玻 璃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莫大不便,又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竊得財物已全部返還 予證人即告訴人卯○○外,其餘僅小部分返還,大部分均未 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 院自陳),入所前無業、家中有奶奶媽媽、、經濟狀況貧 困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輕,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 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二)執行刑:
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42 次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性質相 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9日,前後共12 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六 、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 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各次犯 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 載物品,除附表編號三十三告訴人卯○○竊得物品已發還告 訴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告訴人F○○遭 竊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已扣案尚未發還,其餘均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 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 、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各諭知如「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及其替代處分。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附表編號十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供毀損及行 竊所使用之長形鐵製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 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情(見本 院卷第437頁),本院審酌該長形鐵製鑰匙1支之價值非高 ,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被告 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 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至被告於110年1月30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 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品,除 前揭已發還予附表編號三十三告訴人卯○○之物品及華碩廠 牌手機1支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F○○所有,應予沒收發還告 訴人F○○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惟 並無證據與 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
十六、四十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 人M○○)、附表編號二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 丙○○)、附表編號二十四(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X○ ○)、附表編號二十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戊○○ )所示之時、地,除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十一、二十四、二 十六所示財物外,尚另各竊取皮夾1個及羽絨衣1件、梳子1 把、私章1枚、現金100元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偵 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另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僅能確認 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被害人 戊○○車內,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所偷竊之物品。且查:(一)告訴人M○○於警詢中證述:1件羽絨衣及皮夾1個亦遭竊等 語,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除50元零錢外,尚有梳子 1把遭竊等語,告訴人X○○於警詢中證述:除零錢外,尚有 私章1枚遭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 17頁、第77頁、第87頁),依告訴人M○○、告訴人丙○○、 告訴人X○○所述,雖可知其等所有前揭物品確有遭竊,然 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 品係由何人竊取,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上開物 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窗後,另由他人竊得之可能;又被告本 件犯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始終堅詞否 認,前後所述堪稱一致,且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1件羽絨 衣及皮夾1個、梳子1把、私章1個,依一般社會常情,並 不具高度經濟價值,亦難認於他人有使用價值,是被告是 否有何竊取前揭物品之動機尚有疑問。是綜合前述情節以 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物品確於上揭 時間遭竊,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 憑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單一之證述,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600元( 價值新台幣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 卷一第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述部分則表示: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遭竊金 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78頁),而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
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 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三)綜上,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確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為證,依據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所 述,至多僅得認前開物品亦遺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此4 次所竊財物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惟因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