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12號
ILDM,111,單禁沒,11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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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捌支(毛重共計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第10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 之香菸8支(毛重8.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10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 以認定。該案扣案之香菸8支,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毛重共計8.2公克),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 ,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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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