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93號
ILDM,111,交簡,49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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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 部分記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劉松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4日21時至翌日( 即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武陵高中內飲用酒類後, 竟於同日14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線6公里迴轉道 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林亮辰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測得劉松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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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