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31號
TYDM,94,訴,2231,2005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間係堂兄弟關係,而乙○○為設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209 號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 司)之負責人。緣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為標得台北市第 三級古蹟景美集應廟之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乙○ ○借用康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得標,而於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為供發文、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及製作相關報表 時使用,乙○○遂同意甲○○取用康源公司所有之「康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甲○○因需資金周轉,即簽 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向不知名錢莊借貸,屆期未能如數清償 ,請求債權人換票,債權人乃要求須以康源公司名義背書擔 保,而甲○○明知其未經授權使用康源公司所有之上開印章 在票據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3年1 月間,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之工地事務所內, 先後5 次擅自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 紙之背面,盜用上開 「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次,而偽以康源公司之 名義表示負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並先後進而交付 予該不知名之錢莊人員,以為行使,用為系爭支票票款之擔 保,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康源公司。嗣於93年3 月8 日15時許 ,康源公司之負責人乙○○在上址康源公司內,遭系爭支票 持票人追索清償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 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先後未經被害人康源公 司之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面盜用「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偽以康源公司之名義表示負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 任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不知名之錢莊人員以為行使,且事 後未能按期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 即康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系爭支票5 紙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 伊不知此行為會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真,已尚不足因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問:使用支票多久?)大概有十年多; (問:是否知道背書之意義?)知道一點,若支票沒有兌現 ,就可以找背書的人負責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 錄),足見被告對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之意義並非不知,則 其自當應知其上開所為將使被害人康源公司負有遭追索之責 任而受有損害,職是,被告所辯要難憑信。又被告偽造系爭 支票背書人欄之「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私文書) ,並以為行使,均足以使康源公司無故負有系爭支票背書人 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 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漏 未論及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非 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至附表所示支票5 紙背面之「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即共5 枚),係盜用康源公司所有之印章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聲請意旨認上開「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似有 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系爭支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人(帳號) │
├─┼───────┼─────┼──────┼──────────┼────────┤
│一│AB0000000 │93.3.10 │350000 │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甲○○(001125-│
│ │ │ │ │ │2) │
├─┼───────┼─────┼──────┼──────────┼────────┤
│二│AB0000000 │93.3.10 │350000 │同上 │同上 │
├─┼───────┼─────┼──────┼──────────┼────────┤
│三│AB0000000 │93.3.1 │80000 │同上 │同上 │
├─┼───────┼─────┼──────┼──────────┼────────┤
│四│AB0000000 │93.3.3 │105000 │同上 │同上 │
├─┼───────┼─────┼──────┼──────────┼────────┤
│五│E0000000 │93.3.2 │200000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同上(269-4) │
│ │ │ │ │社 │ │
└─┴───────┴─────┴──────┴──────────┴────────┘

1/1頁


參考資料
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