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106年1 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晚上10時26分前某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林捷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捷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 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阿文小吃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時 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捷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