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0號
ILDM,111,交簡,26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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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五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五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壯 圍鄉古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路00○0號處,不慎與林曙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曙珊因此受有臉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五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林曙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他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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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