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5號
ILDM,110,訴緝,3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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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羚


指定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623號、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甲○○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連晟妤。又於附表編號二至七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柏彣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訊問、一 百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連晟妤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柏彣等情不諱,且經 證人連晟妤盧柏彣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又附表編 號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份,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以暱稱「梅伊芙」於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連晟妤之對 話內容、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與盧柏彣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吳俊螢之通訊 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總上經核 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證均臻明確,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 予連晟妤盧柏彣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附表所列交 易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業於本院一 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訊問時,坦言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連晟 妤可抵償其積欠連晟妤之債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盧柏彣可從中獲取利益等語明確,可徵被告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是其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明甚。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 安非他命皆無公定價格,本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至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秉此,被告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晟妤盧柏彣之犯行係 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幫助連晟妤盧柏彣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可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附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最低法 定刑度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較修正 前嚴格,同屬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為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被告於 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 所列之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相異,當應分 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被告吳俊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 之,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另案被告吳俊螢所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判決無罪確定,且依被告甲○○供稱:並未告知盧柏 彣,其向何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其未告知盧柏彣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份量,故可從中獲取利益。亦即盧柏 彣向其購買一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只交付價值七百 五十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差額即為獲取之利益等語,互 核另案證人盧柏彣證述:不知且未過問甲○○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因其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甲○○等語,顯 見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非 與另案被告吳俊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之,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 罪,依法固屬累犯。然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執此核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乃詐欺案件, 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罪質、動機、犯罪方 式皆甚迥異,實難認其再犯本件犯行係不知悔悟或具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 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 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載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訊 問、一百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審理時自白屬實如前述,堪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依 法減輕其刑。




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乃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38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金額非鉅、所得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只一 人且僅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雖六次但皆同一人 ,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 害非微,導致毒品流通無法根絕,惟綜觀整體犯罪情狀尚非 無可認具得予憫恕之處,苟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 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於附表所列各罪,均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依法皆予遞減之。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涉險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晟妤盧柏彣,肇生毒品施用之惡源,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有滋長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具悔意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由前夫照顧,曾從事賣雞排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九、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為被 告甲○○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然依其供稱:扣案 行動電話並非用於附表所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僅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方為 其供作聯繫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扣案行動電話只用於玩遊戲等語,佐以卷附門號0000 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卡確 為被告供作附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則乏證據證明確為被 告用於附表所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二千元, 雖用以抵償其對連晟妤之債務,仍屬其之犯罪所得,應與其 於附表編號二至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柏彣所 收取共計五千三百元,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 刑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盧柏彣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 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新堡汽車



旅館內進行交易,然因盧柏彣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用罄,遂未再向被告購買,致被告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此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 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 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 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柏彣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確於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三日與盧柏彣聯繫後,同至新堡汽車旅館等情無誤, 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之犯行,並持:當日係與盧柏彣相約至新堡汽車旅館係 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發生性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置辯。是查:
 ㈠證人盧柏彣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三日與被告甲○○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比佛利汽 車美容店前以一千元向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然 其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即明確更正:當日確有去電甲



○○討論毒品價格,然因時間相近,故約甲○○至汽車旅館做愛 ,才提到還有沒有剩之對話。其餘各次去電甲○○均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本次係邀被告至汽車旅館做愛等語,顯見證 人盧柏彣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迥然矛盾之重大瑕疵,睽諸 前揭判決意旨,實難單引證人盧柏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 告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重要證據。
 ㈡細譯被告與證人盧柏彣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七時十分五十四秒)  A(即被告甲○○):喂。
  B(即盧柏彣):你還沒有睡喔?
  A:還沒阿。
  B:你等等有要幹嘛嗎?
  A:等一下?應該沒有吧,怎麼了?
  B:我早上是要去公司一趟,然後‧‧‧
  A:要再找嗎?
  B:你要一起去嗎?
  A:一起去喔?可以。
  B:那我要抓多少?
  A:蛤?
  B:這樣我要抓多少?
  A:我不知道,看你。
  B:最低的話,最低要拿多少?
  A:1個吧,1個或是‧‧‧你昨天還有剩嗎?  B:還有一些。
  A:蛤?
  B:還有一些。
  A:那你就拿半個或是1個。
  B:那你先聯絡好。 
A:好。
  (同日八時四分二十四秒)
  A:喂。
  B:有結果嗎?
  A:有阿,有聯絡到,羅東的。
  B:所以現在出發嗎?
  A:現在出發可以阿。
  B:OK知道了。
  A:好,拜拜
  秉上佐以盧柏彣甫於前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以一千元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新堡汽車旅館位於宜 蘭縣○○鎮○○路○段○○巷○○號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被告所辯



及證人盧柏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更正之證詞始與真實 相符。亦即盧柏彣去電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提議帶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被告方回稱盧柏彣可攜帶 前日購得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施用後,由被 告洽詢新堡汽車旅館確認空房可用再告知盧柏彣分別前往等 情明確,故被告與盧柏彣前列對話內容與過程,皆與買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應屬明甚。
㈢總上,證人盧柏彣就其是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 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新堡汽車旅館擬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因其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用罄,始未再向 被告購買一節,除有前後矛盾顯無契合之證詞而難以其先前 不利被告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其嗣後更正之證述, 經核咸與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與盧柏彣甫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以一千元向被告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新堡汽車旅館位於宜蘭縣○○鎮○○ 路○段○○巷○○號之客觀事實相合,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要難認已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予以佐憑,自難使本院產生 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此部 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 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罪刑 一 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並以暱稱「梅伊芙」與連晟妤聯繫後,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基利包子店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予連晟妤,價金二千元則以其積欠連晟妤欠款抵償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盧柏彣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比佛利汽車美容店前,交付一千元予甲○○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盧柏彣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比佛利汽車美容店前,交付一千元予甲○○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盧柏彣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比佛利汽車美容店前,交付五百元予甲○○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盧柏彣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搭乘盧柏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示路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吳俊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無罪確定)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後,盧柏彣在車內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千元予甲○○,甲○○則獨至吳俊螢上開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再於折返車內時,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柏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盧柏彣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六福護理之家門口,交付一千元予甲○○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盧柏彣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比佛利汽車美容店前,交付八百元予甲○○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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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