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4號
ILDM,110,訴,434,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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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徐錦傑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王梓權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昱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在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 陳奕達(音同,已歿)住處,收受由陳奕達所交付之非制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 彈4顆(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丙○○持本案槍 彈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後,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40分 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米亞民宿」,將本案手槍 交予少年甲○○(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 行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在案)。嗣經警方通知少年甲○○到案, 少年甲○○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持本案手槍(含彈匣1 個)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投案(子彈均已擊發) 而查獲。
二、癸○○、少年甲○○、丑○○(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本案犯行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在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米亞民宿」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與丁○○同行 友人壬○○等人起口角,並因此發生衝突,癸○○、少年甲○○、 丑○○因對方人多勢眾不敵而逃離「米亞民宿」。詎癸○○為成 年人,其明知甲○○、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心有不 甘而與少年甲○○、丑○○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癸○○先以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訊軟體邀約朱逸晉(攜持本案槍彈



在其隨身包包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丙○○於行為時知悉甲○○、 丑○○林○凱均為未滿18歲少年)、戊○○前來相挺,再由丙○ ○邀約子○○,戊○○邀約乙○○、辰○○、少年林○凱(92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在案) ,以及輾轉獲知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再加上原本已在場少年甲○○、丑 ○○等共約20名男子,明知攜帶器械前往「米亞民宿」,係為 與對方人馬尋仇、鬥毆,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JK-9591號 、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用小客車同行 前往「米亞民宿」。抵達民宿下車後,由丙○○持本案槍彈, 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棒、刀械,見民宿大門深鎖,推由 戊○○持棍棒擊破民宿大門旁窗戶,踰越窗戶後將大門開啟, 一行人隨即進屋搗毀己○○所有民宿內物品(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詳後開「乙、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外,並逐樓、逐間搜尋丁○○等人,隨 後在民宿3樓浴室內找到丁○○、李博鈞、壬○○卯○○寅○○少年辛○○(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6人。丙○○見 狀先持本案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 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丁○○、李博鈞、壬○○卯○○寅○○少年辛○○等人均受有傷害,其中卯○○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庚○○則受有頭 部挫傷、右上臂撕裂傷、臉部損傷及右手肘挫傷,且因頭部 傷勢短暫昏迷在地(其中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㈡詎癸○○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壬○○少年辛○○、寅○○等 人一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丙○○持槍敲打少年辛○○之手掌,並 將槍口指向少年辛○○、寅○○等人,致寅○○等人無法抗拒,分 別被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一一推押上車(庚○○因受 傷短暫昏迷留在現場,卯○○則因被推下樓時,趁無人看管之 際藉機躲藏,均倖未被強押上車)。嗣因少年甲○○提議,癸 ○○與少年甲○○、丑○○及戊○○、乙○○、辰○○子○○、林○凱等人 (丙○○因找尋不慎掉落手錶而留在民宿內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詳後開(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承上開以非法 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 自用小客車,欲將丁○○、壬○○寅○○少年辛○○載往至「櫻 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癸○○、戊○○、辰○○子○○均明知「櫻 花陵園」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癸○○另與戊○○ 、少年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 之犯意聯絡,辰○○子○○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群人先圍著壬○○、丁○○及寅 ○○,由少年甲○○、戊○○、癸○○等人以棍棒毆打壬○○、丁○○、 寅○○,其他在場之辰○○子○○僅在旁助勢(丁○○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寅○○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送 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運 少年辛○○)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少年辛○○載 回市區並將其丟棄在路旁。
 ㈢其後,丁○○、寅○○壬○○、辛○○等人經送醫或自行就醫診治 後,其中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無名指撕裂傷、伸指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右 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壬○○受有意識障礙 、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尺骨和橈骨遠端 線狀骨折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寅○○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 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損傷等身體傷害;辛○○受有右手第四 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嗣因趁隙躲 藏在「米亞民宿」之卯○○機警撥打110報案,警方隨即抵達 「米亞民宿」,當場逮捕尚停留在民宿之朱逸晉,並循線通 知癸○○、戊○○、乙○○、辰○○子○○、少年甲○○、丑○○、林○凱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博鈞、壬○○卯○○寅○○少年辛○○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丁○○、庚○○、壬○○張廷偉寅○○、辛○○及同 案被告丙○○、癸○○、戊○○、乙○○、子○○、少年甲○○、丑○○林○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 7頁、卷二第54頁),揆諸上揭規定,就認定被告辰○○有罪 部分(詳如下述),前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應均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癸○○丙○○、戊○○



乙○○、辰○○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嗣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丙○○被訴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核與少年王○柏於 警詢、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78卷一第6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本案手槍照片(見少連偵78卷一第78頁、第85頁 至第87頁、卷三第75頁),暨扣案本案手槍(含彈匣)1把 可佐。
㈡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1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24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少連偵78卷三第78頁)。至子彈部分,被告丙○○係 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因受被告癸○○之邀,持本案槍 彈前往「米亞民宿」,並於「米亞民宿」3樓浴室內持該手 槍往窗戶、天花板擊發,致浴室內之磁磚牆壁、天花板、窗 戶玻璃及窗框均留有明顯彈孔,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為證(見少連偵78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38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寅○○於偵查時 指訴無誤。可見本案手槍內4顆子彈均可順利擊發,且擊發 後或穿透玻璃、天花板,或造成浴室內堅硬磁磚牆壁、窗框 上留下彈著凹痕等情,應認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被告丙○○所持有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 及已擊發之子彈4顆,應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無訛。從而,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88頁) 。被告辰○○則承認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行為,惟否認有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米亞民宿」、「櫻花陵園」都是 旁邊錄影的,並沒有下手傷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88頁)。被告子○○則承認有一同前往 「櫻花陵園」,且於其餘被告下手傷害被害人時在場助勢等 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行為,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丙○○找去的,他跟我說他有喝酒要出去一下,我就跟他去 了,到了「米亞民宿」時,我只有前面與丙○○一起,後面我 跟丙○○各開1台車前往,到了「米亞民宿」我只有進去一下 就出來,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我都在外面,後來看到大家都 上車,我就跟著大家上車,我沒有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在 「櫻花陵園」被毆打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至第262頁、卷二第288頁)。
 ㈡經查:
 ⒈「米亞民宿」衝突起因,暨被告癸○○等6人均明知攜帶器械前 往「米亞民宿」,係為與對方人馬尋仇、鬥毆,勢必發生受 傷之結果,仍共同會合驅車前往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⑴本案起因,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 我在外面抽菸,癸○○也抽菸,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 他說你翻給我看,我翻給他看之後就走進去民宿,跟丁○○、 庚○○說癸○○剛剛問我有沒有錢,叫他們把錢收好,庚○○、丁 ○○就出去問癸○○為什麼要這樣,他們講的內容因為我在裡面 所以不知道,後來癸○○就走了,他走之前,有說他聽不下去 ,他要去找朋友來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49頁);被告癸 ○○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於110年8月2日6時38分到五結的「米 亞民宿」,是前一天晚上甲○○找我們去民宿喝酒,因為甲○○ 朋友丁○○在那就一起喝,丁○○那邊有6個人左右,丁○○他們 要叫外送,我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誤會我要坑他的錢,就 起衝突,他們就把我叫去屋內,甲○○、丑○○在外面,我在裡 面與他們發生拉址,我的手有一點小流血、衣服破掉,丑○○ 就把我拉出來。我被打心有不甘,打電話通知戊○○、丙○○, 我說在「米亞民宿」被打…(問:你打電話給戊○○、丙○○要 他們來民宿幫你做什麼?)就是把我被打的討回來等語(見 少連偵78卷二第21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審理時證



稱:110年8月2日在「米亞民宿」跟丁○○發生口角,他嗆我 們,誤會我們,要動手打人,當時除了我、還有丑○○癸○○ ,因為對方要打我們才逃離「米亞民宿」。後來因為我們被 打,所以第二次回到「米亞民宿」報仇,我就進去民宿廁所 打對方,有拿球棒及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 37頁);少年丑○○於審理時亦證稱:110年8月2日共前往「 米亞民宿」2次,第1次是去喝酒聊天,甲○○、癸○○也都有去 …對方去跟他哥哥說癸○○騙他錢,對方把癸○○拉進去,我們 要把癸○○拉出來,對方就叫1台車過來,我們3個人就跑了。 跑了之後又回到「米亞民宿」,聯繫其他人一起前往,回到 民宿除了砸民宿,還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 42頁);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日我有前往「 米亞民宿」,是跟子○○一起去,因為接到癸○○的電話,癸○○ 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吵架,還是講事情,要我過去挺他 …當時車上除了有我,還有子○○,是子○○載我去「米亞民宿 」,因為我當時有點酒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 64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則供稱:(問:你那天會去現 場,是誰找你去的?)癸○○打電話找我的。(問:你們都坐 哪一輛車?)0737-P6是我跟林○凱,乙○○、辰○○開1台白色T OYOTA,車號我不清楚。(問:你那天有拿何工具?)我拿 棒球棍,棒球棍是我的,本來就放在車上。(問:剛剛你說 有先和癸○○會合,會合時癸○○有無跟你說什麼?)有,他說 等下去「米亞民宿」幫我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 56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證稱:(問:110年8月2日為 何會去民宿?)我當時跟戊○○、辰○○還有戊○○的朋友(按應 指林○凱)在聊天,後來戊○○接到電話,說戊○○的朋友被砍 ,我們就去瞭解。(問:到場情形如何?)我是編號17、戊 ○○是編號2、辰○○編號21,我跟辰○○一起開車過去,到場後 有發現編號3的林○凱跟戊○○一起開一台車過去…我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50頁至第151 頁);被告辰○○亦稱:當時我還有戊○○、乙○○及戊○○的一個 朋友一起在利澤海邊聊天,後來是戊○○的朋友打電話給他, 跟戊○○說他朋友被打,叫我們過去幫忙等語(見少連偵78卷 二第204頁)。足認被告癸○○與少年甲○○、丑○○於110年8月2 日凌晨1時許在「米亞民宿」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與丁○○同 行友人壬○○等人起口角,雙方並因此發生衝突,被告癸○○、 少年甲○○、丑○○因對方人多勢眾不敵而逃離,嗣被告癸○○與 少年不甘被打,遂通知被告戊○○、丙○○前來相挺,被告戊○○ 、丙○○再分別找被告乙○○、辰○○、少年林○凱被告子○○同 往等事實。




 ⑵觀諸卷附「米亞民宿」屋外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 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少連偵78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 銀灰色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先後抵達「 米亞民宿」屋外,並有身著黑色衣服、手持棍棒之1人(照 片編號1)下車往「米亞民宿」門口前去,之後另有著黑色 衣服4人(照片編號2至5,其中編號3持棍棒為少年林○凱, 編號2為被告戊○○)抵達,陸續有數人或空手或手持棍棒、 或手持手槍(即編號6至21,照片編號6為少年丑○○、編號13 為被告癸○○、編號15為少年甲○○、編號16為被告丙○○、編號 17為被告乙○○、編號21為被告辰○○、編號20為被告子○○)抵 達,並陸續步行至「米亞民宿」。另不同監視器所攝錄畫面 ,可見車號000-0000號、0737-P6號2台自小客車停放在「米 亞民宿」附近等情(見少連偵78卷一第231頁)。可知,當 日除被告癸○○等6人及少年甲○○等3人外,另有輾轉獲知而到 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合計共約20名,分 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戊○○、林○凱)、AJK -9591號(被告乙○○、辰○○)、7820-S7號、6200-TN號(被 告子○○)、AWH-0169(少年丑○○、甲○○及被告癸○○)號等自 用小客車抵達「米亞民宿」,其中同行共犯數人下車時即分 持器械到場,則被告癸○○等6人及共犯少年甲○○、丑○○、林○ 凱對於該日驅車前往「米亞民宿」,係欲找對方(即丁○○一 行人)尋仇、鬥毆,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乙節,均應有預見 及認識。
 ⒉被告癸○○等6人及共犯少年抵達「米亞民宿」門口後,隨即分 持手槍、器械進入民宿,除砸毀民宿內物品外,並傷害告訴 人壬○○等6人,嗣陸續將丁○○、壬○○寅○○少年辛○○等人 強押下樓及上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早上6點多,我們在民宿本來 要睡覺,我在陽台抽菸,看到外面有很多台車,我就叫他們 先進來,門鎖起來,後面對方就破壞民宿的門窗進來,我們 當時都是躲在3樓同一間房間,只聽到破壞的聲音,後來對 方有進來我們躲的房間,其中一個人對窗戶及天花板開槍, 我們都蹲下來,雙手抱著頭,他們進來時我大概有看到10幾 個,每個人手上都有武器,其中還有人有刀,我們每個人都 被打,寅○○被砍,有人說你們很囂張,說我們看他們沒有, 我們就說沒有,他們10幾個人一個看著我們一個,叫我們下 樓,要我們上車,拿槍的人有指著辛○○,寅○○說他可以下跪 ,叫他不要開槍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們要休息了,有人說窗外有



車子圍在民宿,沒一會我有聽到樓下玻璃破碎聲,而且有不 斷的叫囂聲要我們出來,我們全部都躲在3樓套房浴室,並 馬上報警,但警方還沒到,我聽到有人衝上來,後來他們衝 進3樓浴室找到我們,他們把門砸毀再開槍,有人拿棒球棍 、槍,還有刀子,就開始打我們,至少有10個人衝到我們房 間來,其他5人有被球棒打到,我在浴室被刀子砍到左前臂 ,庚○○當時右臉頰被敲到有昏迷,他們就陸陸續續把我們強 押到樓下,就是有人推我們,手上還拿有工具,推我們到樓 下去。卯○○被推下去到1樓時,因為推他下去那個人認為1樓 有人會接,所以他又回去3樓,卯○○就趁機躲到後門的櫃子 去。丁○○是第一個被押下來的人,壬○○跟辛○○一起前後下來 ,辛○○在1、2樓中間樓梯有被人拿槍指著,我就跟那個人說 我們是學生不要這樣,那個拿槍的人就轉指向我,叫我趕快 下去,不然下一個就是換我了,我就下去了。我們每一個人 都應該有人顧著我們,我就被一個人顧著,然後他們叫我們 趕快上車…(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22號,是否還認 得對你施暴的人?)編號16是(即被告丙○○)在民宿浴室持 槍的人,但山上沒看到他,編號2(即被告戊○○)我在民宿 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丁 ○○亦證稱:癸○○帶3台車15-20人左右,敲破民宿門窗,從一 樓開始撞破民宿的門窗、房間門,他們都有拿西瓜刀、棒球 棍、手槍、開山刀,我們6個人躲在3樓廁所,他們撞門,後 來全部的人就拿西瓜刀、棒球棍、開山刀打我們,有聽到槍 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問:有無辦法指認有誰打你?) 真的很多人,沒有辦法指認,我只知道癸○○有拿棒球棍打我 們,其他我都不認識。我有聽到槍聲4聲,開槍的人沒有對 我們,在浴室的時候應該是對浴室天花板,沒有朝著我們6 個人的方向開槍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少年辛○○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在睡覺,被我哥哥叫醒,我 們就一起跑到3樓的浴室躲,因為我哥哥說民宿下來了很多 車在徘徊,後來就聽到樓下門、玻璃被打破,就有一群人衝 上來,看到我們就打,有拿刀、棍棒、槍,我有聽到槍聲。 (問:那群人對你們打了之後又做了何事?)他們一群人有 人說把他們押走,我們是一個一個被拉走,當時是丁○○走在 最前面,接著就是壬○○,我要拉壬○○,我的手在外面,就跟 著被拉走,寅○○在我後面,在押走的過程中,那個持槍的人 ,有拿槍托砸我的右手手掌,之後又拿槍指著我,我因為被 打就不敢動,後來寅○○下來就跟那個人求饒,那個人就拿槍 指著寅○○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⑵查證人壬○○寅○○、丁○○、辛○○等人前開證稱,被告癸○○



一行人抵達「米亞民宿」後,先破壞民宿門窗,進入民宿砸 毀屋內物品,並於3樓房間浴室找到告訴人壬○○等6人,被告 丙○○持槍往浴室上方天花板及窗戶射擊,其他共犯則分持棍 棒、刀械毆打伊等,之後再將丁○○、壬○○、辛○○及寅○○一一 強押下樓,並將其4人押至車上等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 人卯○○、庚○○於偵查中證述吻合,復有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民宿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或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見少連偵78卷一第88頁至 第97頁、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59頁、卷二第69頁、第75 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卷三第2頁至第45頁、他卷 第12頁至第19頁),且被告丙○○、癸○○、戊○○及乙○○就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堪認被告等6人確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誤。 ⒊被告癸○○、戊○○、乙○○、辰○○子○○被訴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將丁○○、壬○○寅○○、辛○○強押上車後,因少年甲○○提議 ,將丁○○、壬○○寅○○帶往「櫻花陵園」停車場,並在該停 車場之公共場所下手毆打丁○○等人或僅在場助勢等妨害自由 、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癸○○、戊○○就此部分全部犯行,被告辰○○子○○就妨害 自由及妨害秩序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88頁);互核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下樓時我是跟辛○○一起下樓下樓後我就被押上車,他們 手上有拿武器把我推上車,我當時跟寅○○坐在同一台車,我 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寅○○坐在中間,寅○○旁邊是坐癸○○和 他朋友,我們上車後被載到「櫻花陵園」…我們到「櫻花陵 園」時已經有人在那邊了,我下車後有看到丁○○及寅○○,其 他都是對方的人,對方大概有10幾個,他們就把我們圍起來 ,叫我們跪下來,癸○○還有另一個人持棍棒打我跟丁○○,寅 ○○因為手一直流血所以沒打他。(問:依寅○○稱,當時你們 有被10幾個人圍起來,他們的人就繞到你們3人後面,從你 開始一人打一下,丁○○是第一個被拖去打,對他拳打腳踢, 你是第二個被拖下去,他當時蹲在旁邊,是否如此?)是。 (問:你跟丁○○在現場時,對方有無對你們做什麼事?)他 們就打我們,叫我們脫光,用手機幫我們拍照,後來我就沒 有印象了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寅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一個人顧著,然後他們叫我們趕快 上車,我坐上車時我的左邊是癸○○癸○○身上還抱著一個人 ,我坐中間,我右邊是壬○○,沿路他們就開車到山上,我們 到「櫻花陵園」之後,現場已經有2輛車在那邊等,我記得 加我這輛應該是3輛,我下車時有看到丁○○,但是沒看到辛○



○,我跟壬○○也下車,我們下車就站在那邊,他們大概有10 幾個人圍著我們,他們的人就繞到我們3人後面,拿棒球棍 從壬○○開始打我們每個人一下,開始問說我們有沒有說癸○○ 怎麼樣,丁○○第1個拉去旁邊用棒球棍打,壬○○是第2個被拖 去打,我當時蹲在旁邊,我那時候差一點失血過多暈倒,其 中有人說趕快把我送醫,我被送下山同時他們有叫壬○○、丁 ○○全身脫光,有拿手機對著壬○○、丁○○,我就被送下山,他 們把我送去陽明醫院。(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22號 ,是否還認得對你施暴的人?誰押你們上車?)編號16是( 即被告丙○○)在民宿浴室持槍的人,但山上沒看到他,編號 2(即被告戊○○)我在民宿有看到,在山上有編號3、10、13 、15、18(編號3為少年林○凱、編號13為被告癸○○、編號15 為少年甲○○),其餘我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 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丁○○亦證稱:(問:之後你有被 押走?)有人抓我的手拖到1樓,有2人把我押上車,我有看 到壬○○寅○○跟我一起被押走,我坐後座中間,對方有4人 ,後來就直接把我載到「櫻花陵園」上面,我跟壬○○寅○○ 一到,叫我們3人站好站一排,又拿棒球棍打我們腳踝、手 、身體,打完後寅○○先被載往醫院,然後他們叫我上車,再 把我跟壬○○分兩台車載去山下,丟在路邊,我們才向路人求 救。(問:癸○○有無參與押人上車、上山毆打部分?)他跟 我不同台車,但他跟甲○○到山上後有打我等語(見少連偵78 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 :(問:強押被害人去「櫻花陵園」時,你有無跟著去?) 有。(問:你車上有誰?)有林○凱,還有一個不認識的, 押著一個被害人。(問:你在現場有無打被害人?)我在「 米亞民宿」沒有,但是我在「櫻花陵園」時,我有拿球棒打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被告癸○○於本院訊 問時亦供稱:(問:押到「櫻花陵園」時,發生何事?)拿 棍棒毆打丁○○、壬○○。(問: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有打人? )丑○○、甲○○、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相 符。可知被押上「櫻花陵園」停車場,僅被害人丁○○、告訴 人壬○○寅○○被告癸○○、戊○○及少年甲○○等人於「櫻花陵 園」時,要求其3人站好站一排,持棍棒打其等腳踝、手、 身體,再將丁○○、壬○○拖到一旁毆打,而被告辰○○子○○僅 在旁助勢等事實。
⑵至為何將人押至「櫻花陵園」起因,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指 示在場被告或少年強押被害人前往「櫻花陵園」等情,據證 人即少年甲○○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陳述,事發 前你就已經有說要將他們帶走,讓他們害怕,據你所述,是



你決定要將他們帶到「櫻花陵園」,到底是何人決定要將被 害人帶到「櫻花陵園」?)好像是我,太久了,我也忘記了 。(問:你於偵訊時陳述,是你、丑○○癸○○決定要將人押 出來,對此有何意見?)是我提議的。(問:為何要將人帶 去「櫻花陵園」?)是要嚇他們。(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之供述,離事發較近,是否比較正確?)對,比較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40頁)。另少年丑○○於偵查 時亦證稱:(問:你不知道,為何抓他們上車?)甲○○。( 問:為何不是載到其他地方,要往「櫻花陵園」山上開?) 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我不熟,要問甲○○。(問:沒有人講, 為何往「櫻花陵園」?)因為甲○○發位置給我,他幫我導航 。(問:你們將人載到「櫻花陵園」,做何事?)拿棒球棍 教訓他們。有二支棒球棍,我們輪流拿棒球棍打人等語(見 少年偵78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將被害人押上車載 往「櫻花陵園」,應係由少年甲○○提議,並由少年甲○○發位 置予少年丑○○駕駛。準此,被告癸○○辯稱將被害人押載至「 櫻花陵園」並非由其指示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黃梓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櫻花陵園」停車場處 ,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而:
 ①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就被強押上車,他們有先開 到一個地方停下來,不是跟我哥哥他們一起的地方,他們就 叫我趴下不要動,後來他們溝通過後,又叫我上車,在車上 我有聽到有兩台車會車,就是我這台跟寅○○那台,我有聽到 他們窗戶拉下來對話,寅○○那台說要先把寅○○送去醫院,因 為寅○○血流太多,要先送醫院,後面他們又再開,開了一陣 子就把我丟在路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候差一點失血過多暈 倒,其中有人說趕快把我送醫,我被送下山的同時他們有叫 壬○○跟丁○○全身脫光等語吻合。可見告訴人辛○○並未被載至 「櫻花陵園」下車毆打,其於上山途中與載告訴人寅○○送醫 車輛會車後沒多久,即遭人丟在路邊。
 ②少年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幾個被害人被你們載到山 上?)3個。(問:這3個人坐幾台車?)我這台2個被害人 ,另外一個被害人是小凱及戊○○載的。(問:不是有4個被 害人被你們載到山上?)就是阿權跟弟弟的車有載一個被害 人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被告辰○○亦 供稱:(問:後來這些被害人分別坐上誰的車?)不認識, 我也坐上不認識的人的車,被害人有2個跟我坐同一台車, 車內擠了6、7人,那時候車是給不認識的人開,大家全部都 坐上車,我到「櫻花陵園」時,那時候大概有3台車到,後



來有2台車也到,那2台車是我們要下山時才到。(問:你們 上「櫻花陵園」的3台車有誰?)我、戊○○我不清楚,乙○○ 是坐我們要下山時剛要上山那台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 205頁)。再互核「櫻花陵園」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見車號000-0000號、6200-TN號、0737-P6號等3輛自 小客車於110年8月2日上午7時43分至44分許陸續抵達「櫻花 陵園」,嗣車號0000-00號、AJK-9591號自小客車才遲至上 午8時18分、8時28分許抵達;而離開「櫻花陵園」時,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先行駛離,之後車號 0000-00號、6200-TN號、AWH-0169號、AJK-9591號自小客車 則接續於上午8時27分至29分許離開「櫻花陵園」(見少連 偵78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被告等人證述其等抵達、離開「櫻花陵園」 時序,可知押運告訴人壬○○寅○○二人為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上有癸○○丑○○、甲○○及辰○○),後方跟隨被告 子○○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押運被害人丁○○),另告訴人辛○○則係 被押在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亦 與卷附「米亞民宿」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丁○○及告 訴人寅○○壬○○、辛○○等人係分別被押上車號0000-00號、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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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