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4號
ILDM,110,訴,324,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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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映


義務辯護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
 ㈠民國一百零九年底某日,在其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巷 ○號之水果行,收受友人劉聰壽(已歿)交付之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制式子彈七顆、非制式子 彈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一百十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明知友人陳紘廷置放上址之外 套口袋內有非制式子彈二顆,仍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七顆、 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詩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屬實,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 口供稱: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顆及非制式子彈 十顆之來源並非劉聰壽而係綽號「小官」之官信隆,且其因 已供出槍彈來源,請依法減刑等語。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 彈七顆及非制式子彈十顆之來源為已歿之劉聰壽而非官信隆 ,嗣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官信隆 ,但證人官信隆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未曾於一百十年一月



八日前後,與廖呈豪一同交付道具槍及改造槍各一支予被告 ,亦未曾因交付槍枝予被告之事,遭警調查等語綦詳。又被 告雖多次口頭向警表示扣案槍彈來源,但供詞反覆不一無法 查證,經警先後三次通知後,亦僅口頭應允卻均未到場製作 調查筆錄等情,則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警羅偵字第1110000580號函即明,顯見被告 空言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 彈七顆及非制式子彈十顆之來源為官信隆而非劉聰壽,洵屬 拖延訴訟進行之虛構辯詞,當無可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情節,始與真實相合。又扣案:①非制式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扣案制式子彈七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可擊發,具殺傷力。③扣案非制式子彈十顆,係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年六月九日 刑鑑字第1100013677號鑑定書存卷足考,佐諸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可信為真實之自白,當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甚 ,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迭據被告李詩映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又扣案非制式子彈二顆, 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殺傷力等情,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年六月 九日刑鑑字第1100013677號鑑定書即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此部分之事證同屬明甚,被告 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詩映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持有扣 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 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且其係 同時收受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另核被告李詩映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自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末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警羅偵字第1110000580號函載內容,可徵被告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然未因 其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四、審酌被告李詩映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後收受劉聰 壽、陳紘廷交付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 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衡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現無工作之生活態樣與 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坦承主要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制式子 彈五顆、非制式子彈八顆,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如前述,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制 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四顆則於鑑定試射後,滅失子彈結 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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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