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清
賴宣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5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霈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宣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霈清、賴 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與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 被告張霈清、賴宣宏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 字卷第29、3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 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所為,均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
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張霈清、賴宣宏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行駛 ,所肇致被害人YAHYA(印尼籍)死亡之結果,已使被害人 家屬頓失至親,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騎乘腳 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未裝設 開啟照明燈光,疏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之過失,被告張霈清、賴宣宏並非完全過失之責任, 且被告張霈清、賴宣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全數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參, 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被告張霈清、賴宣宏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而被告張霈清、賴宣宏自首接受裁判,均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張霈清、賴宣宏自陳均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服務業、被告張霈清為送貨司機 、被告賴宣宏在酒行從事銷售、進貨工作、均未婚,被告張 霈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宣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張霈清、賴宣宏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上開調解,本件被告張霈清、賴宣宏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憾事,信經此偵、審程序,當 能期待其深切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張霈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宣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霈清、賴宣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1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A-0712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鎮東 路2段與大武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嚴重超速行駛,適有YAHYA(印尼籍)騎乘腳踏車沿宜蘭 縣頭城鎮大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分別與張霈清、賴宣宏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 人車倒地,導致全身多處創傷,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 仍於到院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鍾美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因視線不佳而坦承自己有疏忽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鍾美玲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為被害人之仲介,受被害人家屬之委託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賴宣宏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全身多處創傷、腹內器官損傷,到院前即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61430號函文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未裝設開啟照明燈光,疏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霈清、賴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