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7年度,7號
ILDM,107,原附民,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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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告訴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何祥榮


李婉婷



李婉嫻


李萩萍



李榮富


吳清綉





林佳奇



榮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等詐欺(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李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李婉嫻應給付原告7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萩萍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榮富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吳清綉應給付原告8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林佳奇應給付原告9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吳榮 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何祥榮應 連帶與前開被告給付原告38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 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 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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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