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忠禮
被 告 建生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祥榮
被 告 陳鳳嬌
汪仁華
俞惠如
高曉菁
劉玉菱
何玉敏
陳婉如
熊志壯
熊昌盛
李婉婷
陳泰炘
李榮富
陳玉妹
吳清綉
王姝晰
趙妘榕
許秉閎
許懷賢
張碧娥
吳美芳
吳怡婷
吳榮春
吳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等詐欺(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熊志壯、熊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 4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婉婷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 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陳泰炘應給付原告122,506元及自105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榮富應給付原告48,077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玉 妹應給付原告6,616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李榮富、陳玉妹應 連帶給付原告52,692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吳清綉應給付原 告90,01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王姝晰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趙妘榕、許秉閎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趙妘榕、許秉閎、許懷賢應連 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張碧娥應給付原 告31,45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吳美芳應給付原告39,010 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十三)被告吳怡婷、吳榮春應給付原告12,000 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十四)被告吳佩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 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建生醫院、何祥榮、陳鳳嬌、汪仁華、俞惠 如、高曉菁、劉玉菱、何玉敏、陳婉如就前揭第(一)項至 第(十四)項聲明之給付連帶負責,(十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 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 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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