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0號
ILDM,105,易,65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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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107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榮


陳鳳嬌



汪仁




何玉敏 (已歿)





陳婉如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惠如


李婉婷



陳泰


李萩萍



李榮富


陳玉妹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高曉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玉


被 告 熊志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熊昌盛


被 告 陳錦昌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婉嫻


吳清綉





王姝



林佳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趙妘榕



許懷



趙育淇


許秉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翁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曾玉齡


林東



林依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碧娥


吳美芳


吳怡婷




林美蘭


榮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周詠蕎



周燕



林佩誼



林淑真



陳萬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
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
追字第1號、105年度蒞字第3363號、106年度偵字第931號、107
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榮、陳鳳嬌、汪仁華、俞惠如高曉菁劉玉菱、陳婉如、熊志壯、陳錦昌、李婉婷、陳泰炘、甲○○、李萩萍、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王姝晰、林佳奇、趙妘榕、許懷賢、趙育淇、許秉閎、翁如萍、吳建興、乙○○、林東榮、林依穎、張碧娥、吳美芳、吳怡婷、林美蘭、吳榮春吳佩珊、周詠蕎、周燕潭、林佩誼、林淑真陳萬盛均無罪。
何玉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祥榮係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建生醫院院長 及醫師,獨資並實際經營管理建生醫院,對醫院事務有實 際決策權;被告陳鳳嬌係被告何祥榮之妻,為建生醫院之 護理人員;被告汪仁華、俞惠如高曉菁劉玉菱、何玉 敏、陳婉如均受僱於被告何祥榮,在建生醫院擔任護理人 員。被告何祥榮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後,為維持醫院業績 ,竟與被告陳鳳嬌、汪仁華、俞惠如高曉菁劉玉菱、 何玉敏、陳婉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 犯意聯絡,明知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中 規定:成人罹患「急性支氣管炎」,需符合「發燒超過3 天以上」、「白血球>10000」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 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需符合「有呼吸困難或意識不清 現象」、「有缺氧或呼吸次數>30次/mm」、「併發細菌感



染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罹患「胃潰瘍、十二指 腸潰瘍、消化性潰瘍、胃炎及十二指腸炎」,需符合「發 生出血或穿孔」、「發生腸阻塞現象」、「診斷有惡性傾 血者」、「潰瘍頑固疼痛無法進食者」、「潰瘍急性發作 時持續噁吐無法進食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罹患 「腦震盪、臚內損傷、無合併症之頭蓋傷」,需符合頭部 外傷住院要件「Glasgow Coma Scale低於13分(含)以下 者」、「理學檢查X光檢查發現顱骨骨折者」、「電腦斷 層等檢查發現顱內病變者」、「65歲以上或6歲以下,並 有嚴重頭痛與嘔吐者」、「外傷後曾經有過記憶喪失或意 識障礙者」、「外傷後曾經有過神經系統障礙如失語症、 運動或知覺障礙者」、「外傷後曾發生癲癇症狀者」、「 有頸部硬直或腦膜刺激症狀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 ;受有「軀幹挫傷」者,需符合「淤傷面積大於10×5公分 者」、「產生Rhabd omyolysis者懷疑合併腹膜炎、腹內 出血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受有「膝、腿(大腿 除外)及踝之外傷」,需符合「傷口長度大於10公分或深 度大於2公分」、「產生Avulsion Flap或Tendon Rupture 或Hemoarthrosis者」、「合併有神經或血管損傷或骨折 者」、「為動物咬傷引起全身性不良反應者」、「大於65 歲,傷口大於5公分者」、「病人凝血因素異常者」、「 受傷過程曾因失血過多產生休克或昏厥者」、「病患合併 有心、肺、肝、腎功能不全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病患均不符合前揭住院基 本要件,仍自民國100年間之某日起,先後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7所示之無病住院或顯無住院必要之假住院病患 住院,並安排各種醫事檢驗,復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中為誇 大不實病名之登載,於該等假住院病患出院時,與各病患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犯意聯 絡,由被告何祥榮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附表一編 號1至47所示之假住院病患,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 假病患向各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住院 保險理賠金,建生醫院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醫療給付。 被告陳鳳嬌、汪仁華、俞惠如高曉菁劉玉菱、何玉敏 、陳婉如等護理人員於被告何祥榮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所示之假病患住院時,即配合安排各種異於正常住院之 各種手續,並配合製作不實之護理紀錄,因如附表一編號 1至47所示之假病患住院時,無須正常之醫療程序,渠等 即會在治療單或醫囑單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特



殊註記,使其他值班護理人員得知該名病患無須注射或給 藥。被告何祥榮、陳鳳嬌、汪仁華、俞惠如高曉菁、劉 玉菱、何玉敏、陳婉如等人即以此方式向健保署申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健保給付,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健保給付予建 生醫院,自100年起至今,建生醫院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1,111 元。
(二)被告熊志壯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 院超過5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病症辦理 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熊志壯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揭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 被告熊志壯;再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被告 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 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熊志壯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 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 (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熊志 壯。
(三)被告陳錦昌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 院超過2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病症辦理 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 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 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 險理賠金,使前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 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復自100年10月5日起至 同年月11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2)所 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7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 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 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金 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又自100年1



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10天,期間 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 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3(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 ;再自101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 助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 1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 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 被告陳錦昌;又自101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由被 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 院天數長達11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 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 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 ,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 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再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病症辦 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 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 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金額之住院 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 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又自101年7月14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7) 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 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再自101 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 一編號3(8)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 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 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 號3(8)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 昌;又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 助以附表一編號3(9)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 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



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 被告陳錦昌;再自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由被 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3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 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 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 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 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又自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病 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8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 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金額 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再自102年9月 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8天,期間進行 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生醫院所開立 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1 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錦昌; 又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 以附表一編號3(1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2 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錦昌持建 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 表一編號3(1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 被告陳錦昌
(四)被告李婉婷明知其與其子李奕達、未成年之子陳○恩(93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晧(94年9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皆無住院或住 院超過3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止, 由被告何祥榮協助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1)所示病症辦 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 療,出院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6(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李婉



婷;復自101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 助陳○恩以附表一編號7(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 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 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 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 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 付理賠金額予被告李婉婷;又自101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 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2)所示病 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 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6(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 李婉婷;又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被告何祥 榮協助被告李婉婷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 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向中國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 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 付理賠金額予被告李婉婷;再自10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6 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3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 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 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 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 賠金額予被告李婉婷;又自10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陳○晧以附表一編號8(1)所示病 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 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 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李婉婷;復自102 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陳○恩以附表 一編號7(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 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 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 表一編號7(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 告李婉婷;又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止,由被告何



祥榮協助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 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 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 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 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李婉婷;再自103年2月6日至同 年月11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陳○晧以附表一編號8(2 )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 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李婉婷持建生醫院所開 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8 (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李婉婷 。
(五)被告陳泰炘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 院超過5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1)所示病症辦理住 院,住院天數長達3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陳泰炘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 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法巴人壽 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 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 賠金額予被告陳泰炘;復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1 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病症辦 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 療,出院後,由被告陳泰炘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法巴人壽、中國 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 ,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 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泰炘;又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病症 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 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泰炘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 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法 巴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 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 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泰炘;再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4)所示病 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 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泰炘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 領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 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 金額予被告陳泰炘;又自102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5)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 院後,由被告陳泰炘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5) 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泰炘;再 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 附表一編號5(6)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天 ,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陳泰炘 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 、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 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陳泰炘。
(六)被告甲○○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3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1)所示病症辦理住 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甲○○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9(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 甲○○;復自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由被告何祥榮 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 達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甲○○持 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 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9(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 甲○○;又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被告何 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 數長達3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 被告甲○○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 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請 領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 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



金額予被告甲○○;再自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 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 院後,由被告甲○○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 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 雄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 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 交付理賠金額予甲○○;又自10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日 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5)所示病症辦理 住院,住院天數長達7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甲○○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 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 、遠雄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9(5)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 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 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甲○○。
(七)被告李萩萍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 院超過3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由被告何祥榮協助以附表一編號10(1)所示病症辦 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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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