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2號
ILDM,105,原易,2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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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107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榮


陳鳳嬌



汪仁




何玉敏 (已歿)





陳婉如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惠如


李婉婷



陳泰


李萩萍



李榮富


陳玉妹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高曉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玉


被 告 熊志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熊昌盛


被 告 陳錦昌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婉嫻


吳清綉





王姝



林佳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趙妘榕



許懷



趙育淇


許秉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翁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曾玉齡


林東



林依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碧娥


吳美芳


吳怡婷




林美蘭


榮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周詠蕎



周燕



林佩誼



林淑真



陳萬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
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
追字第1號、105年度蒞字第3363號、106年度偵字第931號、107
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E○○、卯○○天○○、宇○○、L○○、C○○、H○○、F○○、癸○○、B○○、子○○、丑○○寅○○、A○○、辛○○、甲○○、未○○、J○○、黃○○、K○○、玄○○、地○○、己○○、G○○、酉○○申○○宙○○、庚○○、戊○○、戌○○、壬○○、丁○○、辰○○、巳○○午○○、亥○○、D○○均無罪。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建生醫院院長及 醫師,獨資並實際經營管理建生醫院,對醫院事務有實際 決策權;被告E○○係被告丙○○之妻,為建生醫院之護理人 員;被告卯○○天○○、宇○○、L○○、乙○○、C○○均受僱於被 告丙○○,在建生醫院擔任護理人員。被告丙○○於全民健保 制度實施後,為維持醫院業績,竟與被告E○○、卯○○天○ ○、宇○○、L○○、乙○○、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明知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 基本要件中規定:成人罹患「急性支氣管炎」,需符合「 發燒超過3天以上」、「白血球>10000」等要件其中之一 始得住院;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需符合「有呼吸困難 或意識不清現象」、「有缺氧或呼吸次數>30次/mm」、「 併發細菌感染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罹患「胃潰 瘍、十二指腸潰瘍、消化性潰瘍、胃炎及十二指腸炎」, 需符合「發生出血或穿孔」、「發生腸阻塞現象」、「診



斷有惡性傾血者」、「潰瘍頑固疼痛無法進食者」、「潰 瘍急性發作時持續噁吐無法進食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 住院;罹患「腦震盪、臚內損傷、無合併症之頭蓋傷」, 需符合頭部外傷住院要件「Glasgow Coma Scale低於13分 (含)以下者」、「理學檢查X光檢查發現顱骨骨折者」 、「電腦斷層等檢查發現顱內病變者」、「65歲以上或6 歲以下,並有嚴重頭痛與嘔吐者」、「外傷後曾經有過記 憶喪失或意識障礙者」、「外傷後曾經有過神經系統障礙 如失語症、運動或知覺障礙者」、「外傷後曾發生癲癇症 狀者」、「有頸部硬直或腦膜刺激症狀者」等要件其中之 一始得住院;受有「軀幹挫傷」者,需符合「淤傷面積大 於10×5公分者」、「產生Rhabd omyolysis者懷疑合併腹 膜炎、腹內出血者」等要件其中之一始得住院;受有「膝 、腿(大腿除外)及踝之外傷」,需符合「傷口長度大於 10公分或深度大於2公分」、「產生Avulsion Flap或Tend on Rupture或Hemoarthrosis者」、「合併有神經或血管 損傷或骨折者」、「為動物咬傷引起全身性不良反應者」 、「大於65歲,傷口大於5公分者」、「病人凝血因素異 常者」、「受傷過程曾因失血過多產生休克或昏厥者」、 「病患合併有心、肺、肝、腎功能不全者」等要件其中之 一始得住院,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病患均不符合 前揭住院基本要件,仍自民國100年間之某日起,先後收 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無病住院或顯無住院必要之 假住院病患住院,並安排各種醫事檢驗,復在該等病患之 病歷中為誇大不實病名之登載,於該等假住院病患出院時 ,與各病患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行為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假住院病患,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47所示之假病患向各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 示之住院保險理賠金,建生醫院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醫 療給付。被告E○○、卯○○天○○、宇○○、L○○、乙○○、C○○ 等護理人員於被告丙○○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假 病患住院時,即配合安排各種異於正常住院之各種手續, 並配合製作不實之護理紀錄,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 之假病患住院時,無須正常之醫療程序,渠等即會在治療 單或醫囑單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特殊註記,使 其他值班護理人員得知該名病患無須注射或給藥。被告丙 ○○、E○○、卯○○天○○、宇○○、L○○、乙○○、C○○等人即以 此方式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健保給付



,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健保給付予建生醫院,自100年起至今,建生 醫院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701,111元。
(二)被告H○○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5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 後,由被告H○○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分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揭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H○○ ;再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天 ,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H○○持 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 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之 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 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H○○。
(三)被告F○○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2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 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 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 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 ,使前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 理賠金額予被告F○○;復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2)所示病症辦理住 院,住院天數長達7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 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 賠金,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 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又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 月2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病症 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10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 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金額之住院 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



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再自101年1月7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病 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15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 ,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 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住 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 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又自101年3月2日起至 同年月12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11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 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 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金額之 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 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再自101年4月21日 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6) 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進行不必要 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 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金 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又自101年7月1 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 7)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進行不必 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再自101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 3(8)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進行 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 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又自102 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 號3(9)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進 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立 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9 )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再自1 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 編號3(10)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3天,期間 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所開



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 又自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 表一編號3(1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8天, 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醫院 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 號3(1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F○ ○;再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由被告丙○○協助 以附表一編號3(1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8 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建生 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 一編號3(1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 告F○○;又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由被告丙○ ○協助以附表一編號3(1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 長達2天,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F○○持 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3(1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 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 予被告F○○。
(四)被告癸○○明知其與其子李奕達、未成年之子陳○恩(93年1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晧(94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皆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3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止,由被 告丙○○協助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 院後,由被告癸○○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 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1)所 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復自10 1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由被告丙○○協助陳○恩以附 表一編號7(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 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癸○○持建 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 表一編號7(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 告癸○○;又自101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止,由被告丙○○協



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 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 被告癸○○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金額之 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 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又自10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被告丙○○協助被告癸○○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 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癸○○持建生醫院所開 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中國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再自10 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止,由被告丙○○協助李奕達以附 表一編號6(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3天, 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癸○○持建 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新 光人壽、全球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金額之住 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 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又自101年12月14 日至同年月18日止,由被告丙○○協助陳○晧以附表一編號8 (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 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癸○○持建生醫院所開 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8 (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 復自102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止,由被告丙○○協助陳○恩 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 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癸○○ 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 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 予被告癸○○;又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止,由被告 丙○○協助李奕達以附表一編號6(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 後,由被告癸○○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 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 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再自103年2月6日至同年月1 1日止,由被告丙○○協助陳○晧以附表一編號8(2)所示病 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



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癸○○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 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金 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癸○○
(五)被告B○○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5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 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 院天數長達3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B○○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 別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法巴人壽請領如附 表一編號5(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 被告B○○;復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由被 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 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B○○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法巴人壽、中國人壽請領如附表 一編號5(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 告B○○;又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由被告丙○ ○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 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 告B○○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 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法巴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 號5(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B○ ○;再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被告丙○○協助 以附表一編號5(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 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B○○ 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 、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金額 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B○○;又自102年4月3 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5 )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 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B○○持建生醫院所開立 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



予被告B○○;再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由被 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 天數長達6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B○○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B○○。(六)被告子○○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3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 後,由被告子○○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9(1)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子○○ ;復自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 附表一編號9(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5天 ,期間進行不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子○○持建生醫 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康健人 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9 (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開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子○○ ;又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被告丙○○協 助以附表一編號9(3)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 3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子○ ○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富邦人 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請領如附 表一編號9(3)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 被告子○○;再自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由被告 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4)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 數長達5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 被告子○○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 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請 領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 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 金額予子○○;又自10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由被 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9(5)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 天數長達7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



由被告子○○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 請領如附表一編號9(5)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 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 賠金額予被告子○○。
(七)被告丑○○明知其所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並無住院或住院 超過3日之必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一編號10(1)所示病症辦理住院 ,住院天數長達4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 院後,由被告丑○○持建生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 書分別向富邦人壽、新光人壽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0(1) 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上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均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告丑○○;復自 10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由被告丙○○協助以附表 一編號10(2)所示病症辦理住院,住院天數長達6天,期 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出院後,由被告丑○○持建生 醫院所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請領如附表 一編號10(2)所示金額之住院保險理賠金,使前揭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而如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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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