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吳秀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炯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
第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
關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107 條第2 項、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
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誤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為被告,而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代表
人:蘇福智)。原告復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對何裁決書不服,其起訴程
式亦有欠缺。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納
裁判費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並補
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所為之裁決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