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8號
SLDV,111,重訴,58,202207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孟羽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張○○及林○○並列為本件被告,嗣經言詞辯論 後,原告撤回對張○○及林○○之起訴,並經其等訴訟代理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已生撤回訴訟效力,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610,000元,就 其中450,00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嗣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就其中另外7,160,000元部分,追加民法 第183條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 民法第18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均係與原訴基於相 同之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後,經張○○、林○○之帳戶領出之事 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 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未成年人張○○、林○○則為被告之女。兩造 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家中, 嗣原告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08年5月27日起入 住新北市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被告盜用原告放置於 上址原告房間抽屜內之身份證明文件、郵局存摺、印章等物



,擅於108年6月10日,自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內,先 行提領現金450,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匯款1,800,000元 至林○○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永豐帳戶)內;再於108年6月17日自原告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2,060,000元至林○○永豐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 張○○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永豐帳戶)內(上開匯至張○○、林○○帳戶內之款項, 合計7,160,000元,合稱系爭匯款);復於108年6月10日至1 08年6月18日間,分別自林○○永豐帳戶提領1,040,000元現金 、自張○○永豐帳戶提領240,000元現金。其後被告又於108年 6月18日分別自林○○永豐帳戶匯出2,820,000元、自張○○永豐 帳戶匯出3,060,000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將原告郵局帳戶內 存款,予以提領、轉匯共計7,610,000元之行為,已悖於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致原告對於內湖東湖郵局之7,610,000元存款返還 請求權消滅,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且被告未受原告委任,又 無義務,系爭行為顯然不利於原告,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 思,其為原告管理事務,就原告所受損失7,610,000元,自 應負償還之責。又提領系爭現金(即450,000元)部分,其 權益原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擅自提領,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匯款(即7,160,000元)部 分,張○○、林○○為不當得利受領人,該等款項嗣後為被告取 走,被告即係此部分不當得利之無償受讓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7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7,610,000 元;就系爭現金450,00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就系爭匯款7,160,00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83條或 類推適用同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10日遭匯款1,800,000元至林○○永豐 帳戶、提領系爭現金;再於108年6月17日分別遭匯款2,060, 000元至林○○永豐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張○○永豐帳戶等 情,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湖司調卷第51頁)、林○○ 、張○○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存卷 可查。而上開於108年6月17日所為匯款係被告所為,有記載 被告為匯款代理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湖司調卷 第57頁、第59頁),而於108年6月10日匯至林○○永豐帳戶之 款項中,有800,000元以現金領出,備註欄記載「存至父親 甲○○他行帳戶」,此外其他款項除以現金領出者外,亦均匯 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有林○○、張○○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00頁)在卷可佐,足見於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17 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系爭現金、匯款至林○○、張○○永豐帳 戶者,均為被告。
 ㈢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系爭現金450,000元,使原告受有對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在450,00 0元範圍內消滅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取得450,000元之利益。 另此一利益移動並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原告毋庸就被告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應由被告舉證其取得此一利益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茲被 告並未舉證其受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提領之450,000元,即有理由。 ㈣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際受領人縱將受領之利益 讓與第三人,對於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何影響。 惟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而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 ,又屬無償者,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則免負返 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卻無償而受利益,兩相權衡,究失 公平,故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 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使第三人於 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以資調節。然 在受領人為善意時,受損人尚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調節 損失。在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同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 下,法律卻無明文規定受領人應負返還責任,容有失衡之處 。實則在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同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 下,使第三人負返還責任,實與一般人法律情感相符,且更 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否則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 之情形下,第三人仍得保有其無償受讓之利益,受損人卻僅 得向受領人請求賠償損害,甚至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填 補損害,而損害能否獲得填補,亦難預料,對受損人而言, 實有重大之不利益,故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 ,更應保護受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 得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 係無償受讓利益,對第三人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 此與善意保護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 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當得利受領人為未成年 人時,因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對其財產利益 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故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未 成年人受領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縱未成年人本身為善意時 ,亦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30 3至305頁)。
 ㈤系爭匯款即匯入林○○、張○○永豐帳戶之7,160,000元部分,係 使林○○、張○○受有合計7,160,000元之利益,原告受有同額



之損害,且此利益移動同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亦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張○○取得上開利 益有何法律上原因,其等所受領者,即屬不當得利。又系爭 匯款匯入林○○、張○○永豐帳戶後,林○○永豐帳戶先有提領現 金800,000元,註記「存至父親甲○○他行帳戶」,其後林○○ 、張○○永豐帳戶各經提領現金240,000元,林○○永豐帳戶又 經匯出2,820,000元、張○○永豐帳戶匯出3,060,000元,均匯 至被告中信帳戶,上開匯出、提領款項總計7,160,000元, 與自原告郵局帳戶匯入數額相同等情,有林○○、張○○永豐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而於上開匯 款、提領時,林○○、張○○分別為2歲、4歲(見本院限閱卷戶 籍查詢資料),其等自不可能自己就以其等名義申設之永豐 帳戶為上開提款、匯款交易,則除一開始自林○○永豐帳戶提 領之現金800,000元,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被 告所為之交易外,其餘自林○○、張○○永豐帳戶各提領之現金 240,000元,自亦係被告所取走。自原告郵局帳戶匯入林○○ 、張○○永豐帳戶之款項,已因被告取走而不存在,且被告取 得該等款項,並未對林○○、張○○提供何等對價,而屬無償。 雖因林○○、張○○為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知悉其 等受領來自原告郵局帳戶之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民法 第183條之直接適用,然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轉得之利益7,160,000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 率之債務。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因被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1 年3月28日最後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上開公示送達最後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於111年4月17日生送達效力。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10,00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法 第174條、第18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相同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