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葉嘉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玉玫
朱博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榮傑身為被繼承人陳珍 琦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對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提出異議 ,致其無法執行並分配陳珍琦之遺產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一第20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2、384頁),又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為被告所不同意。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追 加,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榮傑為專業地政士,長期擔任法院選派之遺產管理人 ,嫻熟法令且經驗豐富,前經本院裁定為陳珍琦之遺產管理 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裁定)。 ㈡陳珍琦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51號),原告嗣以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 請對陳珍琦之遺產強制執行。然經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 ⒈被告陳玉玫早在109年6月16日持本院於93年間核發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珍琦之遺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6294號,後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734 號合併,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陳玉玫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624號支付命令,為支票相 關票款,所執債權憑證上載發文日期為93年7月28日,其 時效應已於94年8月27日消滅,被告陳玉玫卻遲至103年12 月29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債權已喪失時效,應為無效之債權,故被告陳玉 玫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所得之債款合計6,397,14 5元,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致陳珍琦及原 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傅榮傑怠於行使權利 要求被告陳玉玫返還不當得利予陳珍琦,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被告傅榮傑向被告陳玉玫請求返還。 ⒉另被告朱博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7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0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珍琦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及訴 外人張世明於535萬元以內為假扣押,乃係因為雙方基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有糾紛。其後被告朱博欣與陳 珍琦、張世明於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事件中達 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
⑴系爭和解筆錄對象僅陳珍琦、張世明及被告朱博欣,沒 有提及其他繼承人或管理人,事實上僅拘束上列三人, 如欲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當然僅有陳珍琦及張 世明所負之債務,不包含系爭和解筆錄所未及之人,陳 珍琦既已死亡,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執行名義自當然消 滅。
⑵系爭和解筆錄中第肆項、第伍項約定,明確顯示張世明 須給付被告朱博欣700萬元,就其中之305萬元與陳珍琦 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且陳珍琦倘若未償還305萬元,則 均由張世明完全負擔,將與陳珍琦無涉,既然日後陳珍 琦死亡,儼然已成無法償還之情,自應由張世明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與陳珍琦無關,被告朱博欣卻於陳珍琦死 亡後向陳珍琦為強制執行取得款項,當屬不法。 ⑶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連帶債務關係,張世明應有償還部分 款項。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朱
博欣曾表示確實有收到張世明給予之120萬元,可證張 世明已就積欠被告朱博欣之債務進行償還。
⑷系爭和解筆錄第伍款約定,為張世明同意被告朱博欣所 保管之普洱茶(共35件,每件84片,其總額數為2940片 普洱茶,其價額以當時每片市價3,800元計算,其總價 值約11,172,000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 所取得之金額抵銷陳珍琦與張世明所負擔之債務。查被 告朱博欣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陳珍琦及張世 明為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 號),該案執行之動產為張世明所擁有之35件普洱茶, 其後拍賣價格為295萬元,則陳珍琦之債務已接近清償 完畢,無執行之實益,被告朱博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所獲得之款項,應屬不法。
⑸被告朱博欣以其對陳珍琦之假扣押債權為強制執行名義 ,並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使原告 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朱 博欣對陳珍琦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在。另被 告朱博欣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所得之債款合計 2,287,780元,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致 陳珍琦及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傅榮傑 怠於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朱博欣返還不當得利予陳珍琦,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傅榮傑向被告朱博欣請 求返還。
㈢被告傅榮傑長期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身為地政士,理應知悉被 告陳玉玫之債權憑證早已罹於時效,屬無效債權,卻未提出 異議,放任陳珍琦之遺產遭被告陳玉玫執行。又被告傅榮傑 未詳加確認被告朱博欣就系爭和解筆錄曾向陳珍琦為執行, 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所負擔之債務已消滅而無執行必要,卻 仍放任陳珍琦之遺產遭被告朱博欣執行。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9號支付命令向被告傅榮傑 陳報債權,性質上已提出相當之債權報明,被告傅榮傑卻以 拖延訴訟、不告知原告該債權已無執行空間、亦未告知原告 須為聲明參與分配等方式,使陳珍琦之財產遭清償完畢,原 告無法就其債權獲得清償,被告傅榮傑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再者,民法第1179 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義務,其中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解釋上當然為保護他人之法令,對於清償債權部分,如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甚多,遺產管理人自當然須就被繼承人之 相同地位,針對各該債權人所申報或陳報之債權為相當之清
償,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被告傅榮傑違反遺產管理人之責任 ,亦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法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 為。此外,遺產管理人與債權人間為委任關係,遺產管理人 應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方得稱為盡到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傅榮傑所為,亦構成民法第54 4條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 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544條規定,被告傅榮傑應就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分 得之款項共8,684,925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為:
1.被告陳玉玫應給付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傅榮傑6,39 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2.確認被告朱博欣與陳珍琦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 在。
3.被告朱博欣應給付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傅榮傑2,28 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4.被告傅榮傑應給付原告8,68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玉玫:
⒈被告陳玉玫曾於93年7月間就陳珍琦所積欠之債務取得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士院儀九十一執富字一九七○六第20833 號),此債權憑證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嗣被告陳 玉玫於103年12月29日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著,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14日在債權憑證黏單上 蓋戳後換發,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自104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時 重行起算,故被告陳玉玫於109年6月16日持新北地院換發 之債權憑證向陳珍琦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
⒉縱認被告陳玉玫對陳珍琦之債權罹於時效,然僅生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主張被 告陳玉玫對陳珍琦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屬無效債權,於法 不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執行終結,無餘額可參與 分配,債務人就分配款項既未聲明異議,被告陳玉玫所受 分配之金額6,397,14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
⒊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博欣:
⒈原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之合法應分配債權之債 權人,無確認利益,亦無訴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之當 事人適格。
⒉陳珍琦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於陳珍琦之遺產範圍 清償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之305萬元債務,並非陳珍琦死 亡時無遺產得清償其債權人,自非陳珍琦無法清償,本院 執行法院將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並 拍賣陳珍琦遺產所得後按比例分配,此為繼承當然法理。 原告主張因陳珍琦死亡屬無法清償而應由張世明清償云云 ,要無可採。
⒊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所負305萬元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被告朱博欣拍賣張世明所有之動產(普洱茶)所得抵銷 張世明對被告朱博欣之債務,兩者係各自獨立,被告朱博 欣拍賣張世明所有之普洱茶所得並非清償陳珍琦另獨立對 被告朱博欣所負305萬元債務。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所負 債務均未由陳珍琦或張世明償還,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故 假扣押原因消滅云云,並無所據,原告以被告朱博欣對陳 珍琦之假扣押債權消滅為由,另案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臺中地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亦遭駁回。 ⒋被告朱博欣於10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陸續102 年10月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珍琦、張世 明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 於103年4月2日收受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於108年 1月24日再聲請對陳珍琦、張世明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2505號),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月30日 註記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張世明執行無效果之紀錄在案 ,均在民法規定最短5年時效內。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傅榮傑:
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唯民法第117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對於債權人向法院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正確,是否有債 權存在,並非其職務範圍之認定權利或義務,因而原告主 張被告傅榮傑應對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提出異議,並 無理由。
⒉被告陳玉玫既已提出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見法院認定 其債權並非不實。至於罹於時效之問題,按請求權罹於時 效,非屬債權無效,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傅榮傑為 遺產管理人,並非債務人,有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已有可疑 ;且請求權時效又有中斷、不完成等問題,無資料可得, 又非被告傅榮傑可得審認;何況時效抗辯不得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 亦認遺產管理人於此場合,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傅榮傑未對被告陳玉 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過失可言。 ⒊被告朱博欣部分,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撤銷前,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屬有效存在,無消滅時效問題,被告傅榮傑實無 異議之權利或義務。且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 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可見被告朱博欣所得分配之 假扣押款尚在未定之天,況被告陳玉玫已對被告朱博欣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非無受償之餘地,何得謂受有損 害而請求被告傅榮傑賠償。
⒋原告對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之職務僅有反射利益,且被告 傅榮傑業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具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 告等職務,殊難認被告傅榮傑對原告有報告「債權已無執 行空間」或「通知原告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義務可言。 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6點規定,可知上開機關充任遺產管理人時對於債權人報 明債權之程序,需有確實憑證始生效力,若報明之權利隱 有瑕疵,則須有確定判決始受理,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110年度司促字第579號支付命令,被告 傅榮傑於同年1月21日提出異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為 維護權益所必要;又經法院認事、採證及本適用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非被告傅榮傑所得事先探知,不 能以訴訟之結果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遽認被告傅榮傑之訴訟行為具故意侵害 原告權益之不法性,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⒌原告對陳珍琦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係因陳珍琦之資產不 足清償所有債務所致,與被告傅榮傑擔任陳珍琦之遺產管 理人無關。況且被告傅榮傑並無自行償還陳珍琦其他債權 人之行為,而係執行法院所為,乃係被動清償且該清償行 為係減少陳珍琦之消極財產,陳珍琦之總財產並未減少, 原告對陳珍琦之債權,不因陳珍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滅 ,自難認原告因陳珍琦死亡或被告傅榮傑經選任為陳珍琦
之遺產管理人而受有任何損害。
⒍被告傅榮傑曾聲請准對陳珍琦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珍 琦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 年2月內報明債權,如不於期間內為報明者,僅得就剩餘 遺產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並依命 登載新聞紙,登載日期為109年5月6日。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1 0年10月4日,顯見其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參與分 配亦已逾分配期日即110年11月12日,自僅得就剩餘遺產 行使權利。原告未能受償,係首因未參與分配程序,次因 陳珍琦之遺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所致,與被告傅榮傑未為 時效抗辯或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再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本件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其須與 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亦難認原告受有8,684,925 元之損害,其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即無理由。 ⒏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至111年5月18日止,被告陳玉玫可分配部分中分配表( 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10年10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編號11、13至27之債權金額合計3,825,491元已提存 ,另分配表編號10及12之債權金額合計2,627,113元已發 款;又被告朱博欣之假扣押債權分配款2,287,780元、執 行費42,800元,合計2,330,580元已提存等情,有本院執 行處111年5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101頁) ,可見被告朱博欣尚未「受有利益」,被告陳玉玫僅受有 利益2,627,113元,合先敘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博欣受 有不當得利,及被告陳玉玫受有不當得利超過2,627,113 元部分,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陳玉玫雖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有2,627,113元 之利益,然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前,核屬基於合 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主張代位被告傅榮傑請求返還,即無 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31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就此項聲明之確認利益為 何,主張:「如果可以確認朱博欣對陳珍琦債權不存在,朱 博欣即為不當得利,應該返還予遺產管理人,再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本件縱確認被告 朱博欣對陳珍琦之債權不存在,而剔除被告朱博欣之債權, 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合法撤銷前,依系爭分配表可見,被 告朱博欣所受分配之2,330,580元,將轉分配予被告陳玉玫 ,且尚有不足(見本院卷二第96-101頁)。而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標的為不動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之時點 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晚於本件執行標 的拍定前一日即110年8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僅得就未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目 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朱博欣所受分配之2,330,580元,既 將轉分配予被告陳玉玫,且尚有不足,核無原告受償之餘地 ,是難認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債權之存否,對原告而言具確 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4項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被告朱博欣尚未受有利益,被告陳玉玫僅受有利益2,6 27,113元,其餘均提存中,已如前述,故僅就被告陳玉玫 受有利益部分論述被告傅榮傑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傅榮傑未對被告陳玉玫罹於時效之無效債 權提出異議,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及 民法第544條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知時 效完成,並非債權當然無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 利,債務人如為清償,仍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而是 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只要不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不論行使與否,均屬適法,則此於擔任債務人遺 產管理人者,應同此解釋,此亦無違反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目的,故被告傅榮傑未行使本屬債務人之時效抗 辯權,已難認屬不法侵害其餘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況是
否罹於時效,涉及有無時效中斷、不完成等爭議,若苛責 遺產管理人須貿然提出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 可能徒增成本,反不利於繼承人及債權人,難謂係最有利 之作法;且課予遺產管理人如此高之注意義務,顯將降低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反不利遺產管理人制度之發展, 有害公益,故應認遺產管理人若對持有明確債權證明之債 權人為清償,原則上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傅榮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傅榮傑拖延訴訟、不告知原告該債權已 無執行空間、亦未告知原告須為聲明參與分配,使陳珍琦 之財產遭清償完畢,原告無法就其債權獲得清償,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被告傅榮傑 就原告提起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應訴及依 法提出答辯,本屬其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告所稱 告知原告債權已無執行空間、告知原告須為聲明參與分配 等,則非屬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本 非被告傅榮傑之義務,故原告執此等事由,主張被告傅榮 傑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核非可 採。
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民法 第1179條第1項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難認屬前揭說 明所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依此向被告傅榮傑請 求損害賠償,已無所據。況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清償 債權」,參諸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 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可合 理推認遺產管理人若對持有明確債權證明之債權人為清償 ,原則上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清償 債權」,亦難認被告傅榮傑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54 4條規定,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傅榮傑
向被告陳玉玫請求返還6,397,145元本息、請求被告朱博欣 返還2,287,780元本息;另請求確認被告朱博欣與陳珍琦間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 償8,684,92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