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9號
SLDV,111,重訴,14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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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許俊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俊程於民國78年1月24日因分割 繼承,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 蘇美惠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許宗裕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 屋,為方便照顧許蘇美惠,原告乃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 住,然許蘇美惠已於106年7月2日死亡,被告居住之使用目 的已完畢,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商討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之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 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仍拒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許俊程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許宗裕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房 屋,惟卻遭偽造拋棄繼承,致被告於不知情情形下,拋棄系 爭房屋繼承之權利,被告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得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約定, 況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俊程許俊程並同意被告得使用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宗裕,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許俊程共有,權利範圍為各1/ 2等情,有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



承時,其當時年為8歲,因許蘇美惠遭長輩脅迫而登記至原 告及許俊程名下,致其繼承權利受到侵害云云,惟查,被告 亦自陳許蘇美惠自我懂事之後,在這10多年來,有告訴我當 年辦理繼承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既知系 爭房屋當年辦理繼承之過程,何以多年以來未就其對系爭房 屋有繼承權行使權利,尤以許蘇美惠尚在世時,兩造及許俊 程既均已成年,何以未就系爭房屋或許宗裕之其他遺產行使 權利,而仍維持原已登記之狀態迄今,則被告辯稱其繼承系 爭房屋之權利遭受侵害一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租予許俊程,被告業經許俊 程同意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102頁),惟查,證人許俊程 結證稱:原告於結婚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我因當時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原告認為他對於系爭房屋有1/2權利,因而與 我討論租賃事宜,我認為我付8,000元給原告,原告對我使 用系爭房屋全部的範圍,就不能有意見,目前仍持續按月給 付每月8,000元租金予原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目前仍有 效,被告是維持許蘇美惠在世時的使用方式,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我並未就被告居住的事情向原告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22頁),而參以原告與許俊程就系爭房屋所簽立 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4-90頁),原告確實約定就系爭 房屋之室內空間1/2出租予許俊程,每月租金為8,000元,再 參以該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許俊程)未經甲方(指 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 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供非乙方之直系血親親友或他人使 用房屋或設戶籍於租賃房屋之地址」,被告雖稱其為許俊程 之「直系血親親友」云云,然兩造間於110年4月5日前即因 其等母親許蘇美惠遺產分配發生爭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244頁),且原告曾於110年7月9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要 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乙情,亦有其提出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00 0706存證信函為憑(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59號卷第24-26 頁),足認原告與許俊程於110年5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 實無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可能,是前開租約第7 條所指「直系血親親友」,應僅限於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之配 偶而言,而不及於旁系血親之被告。又許俊程並未就被告居 住於系爭房屋乙事取得原告之同意,業據其證述如前,縱被 告有取得許俊程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因違反原告與許 俊程簽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因而未合法取得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業得許俊程同意而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為許俊程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離 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始終辯稱其自始為系爭房屋繼承 人,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自 主、直接、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兄妹關係,受許俊 程指示而輔助占有系爭房屋甚明,是被告辯以其為許俊程占 有輔助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 為許蘇美惠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與被告自陳系爭 房屋為許宗裕所有,其為許宗裕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房屋 之抗辯相互矛盾,已難遽信。況系爭房屋因原告及許俊程向 臺灣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41頁),亦與許 蘇美惠無涉,且證人許俊程證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我跟 原告名下另外兩間房屋收取之租金,在母親在世時,由我來 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亦與被告辯稱係由許 蘇美惠繳納一節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 云云,實難採信。
 ㈥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並未就其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提出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許俊程,核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判決 原告勝訴,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無庸 再贅為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許俊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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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