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00號
SLDV,111,訴,70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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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柯范瓊
柯秋麗
柯麗玲
柯秋美
柯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柯夢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柯志明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志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7萬8,440 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柯夢煙所有,柯夢煙於民國105年2月 29日死亡後,由柯志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 ,惟柯志明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其怠於行使隨時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柯志明請求 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然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柯志明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柯夢煙於105年 2月2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柯志明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99年度促字第73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節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 1117009344號函及檢附之柯夢煙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40、58至75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柯志明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78年出廠、殘值為0元之汽 車1輛等情,有柯志明之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柯志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堪認柯志明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 之債務。而柯志明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 徵柯志明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債權未 能受完全清償。
⒊綜上,柯志明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上開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柯志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與柯志明乃公同 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本無從原物分割;



又被告現住在坐落系爭遺產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08頁),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仍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 原告代位柯志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柯志明分 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不 顧被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利益,實非妥適,故本 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柯志明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柯志明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柯志明與被告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柯志明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夢煙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85平方公尺 24分之3                             附表二:柯志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柯志明 7分之1 2 柯范瓊玉 7分之1 3 柯秋麗 7分之1 4 柯麗玲 7分之1 5 柯秋美 7分之1 6 柯彬瑤 7分之1 7 柯莉莉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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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