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3號
SLDV,111,訴,32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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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吳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郁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侯權峰,有新北市八里區 公所函文1 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侯權峰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除編號B061、B076之停車 位以外,尚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聲明 所確認之停車位使用權,應核發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鶴馨居 車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至00號建物門口、如起訴狀附圖照片(原證 2)所示三張座椅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㈡、㈣部分 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35 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



47)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建物門口,設置如起訴狀 原證2照片所示之3張座椅(下稱系爭座椅),已占用共用 部分之開放空間,並導致任意第三人均得坐於系爭座椅正 面窺視原告屋內,侵犯原告隱私,或有抽煙、任意丟棄垃 圾之行為,造成共用部分環境及空氣污染,被告為社區共 用部分及公共空間之管理者,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座椅。
(二)聲明: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 建物門口、如起訴狀附圖照片(原證2)所示三張座椅拆 除。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座椅沒有正對原告房屋,設置初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原始資料,當時興建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點交給社 區管理委員會時就有設置系爭座椅,是屬於公共設施,經 被告開會討論之後,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拆除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前方共用部分之空地設有系 爭座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 出系爭座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 第181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即明。共用部分 之公共設施,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拆除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本於其共 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266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座椅設置於系爭社 區公寓大廈前方共用部分之空地上,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休憩之用,係屬共用部分土地上之公用設施,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僅能負責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該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其拆除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不 得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並回復原狀,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屬可採,原告既未舉證其已經由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不得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座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 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座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依原告陳報㈢狀所附被告民國111年6月份 會議記錄議題討論㈠所載,系爭社區將於111年8月20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原告自得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其上開請求提出議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並做成決議,以茲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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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