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借款未還,取得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162號支付命令)後, 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曾對原告強制執行,110 年6 月1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33899 號),因回溯前5 年即105 年 6 月16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時效,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就已罹時效之利息部分(即86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 16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縱未終結, 被告已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 年6 月16日;資為抗辯。乙、法院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以臺灣桃園地院86年7 月2 日發給之86年度執字 第585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原有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162號支付命令,債 權範圍之利息部分係自84年8 月24日起算。被告係100 年5 月6 日受讓取得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且100 年8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3日,仍多次以該債權憑證繼續聲請強 制執行,110 年6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表明因受償抵 充,故其利息部分係自86年3 月16日起算。本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33899 號受理後,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 110 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110 年 9 月23日以利息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 於111 年3 月28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6日,本院 據此又於111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1日撤銷並更正移轉命令
之利息起算日;以上事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並更正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憑證。債權憑 證之可以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債權憑證再聲請 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其事由僅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為限。原告雖主張利息罹於時效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3日,距本件 即110 年6 月16日已經超過5 年,雖可認定105 年6 月16日 以前各期利息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可以拒 絕給付,惟被告業將該利息部分自行剔除,本院及臺灣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據此而撤銷原移轉命令,並以剔除後之內 容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則原告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顯 然已經不存在,應認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更正後 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依上說明,則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原告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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