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王志琴
訴訟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欲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庭園早餐店買餐點,行經南港花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庭時,因被告應負責管理維護之地 面磁磚破裂、不平整,且有青苔、泥土,地面濕滑,導致原 告滑倒,受有左側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766 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300,000元,合計814,7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1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0年1月17日上午自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處搭救護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股骨內 髁骨折之傷害,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發生地點是否確係在 系爭社區中庭不明,縱原告係在系爭社區中庭跌倒,該處地 面並無任何不平或破損,雖地面貼有防滑條,並立有小心地 滑之警示標誌,係被告經原告告知此事後,基於善意所裝設 ,並非事故前即已設置,不足以證明事故當時系爭社區中庭 地面有濕滑狀況,原告跌倒可能與當時生理狀況、鞋底是否 為防滑材質、腳步是否蹣跚不穩、是否邊走路邊看手機或不 慎踩到異物等原因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欲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庭園早餐店買餐點,行經系爭社區中庭時,因 被告應負責管理維護之地面磁磚破裂、不平整,且有青苔、 泥土,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受有左側股骨內髁骨折等 傷害云云,雖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見本院卷第22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4至2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4、190至196頁) 為證。惟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本 局成德分隊救護車於110年1月17日11時45分自臺北市○○街00 0巷00號處載送王志琴小姐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診治」等 語,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股骨內髁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膝關節炎」等語,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17日11時45分,自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處,由救護車載送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經診 斷後,受有左側股骨內髁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 創傷性膝關節炎之傷害,尚難據此認定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 於系爭社區中庭滑倒而受傷。又上開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社 區中庭地面貼有防滑條,並立有小心地滑之警示標誌,惟兩 造均陳明上開防滑條及警示標誌均係事後所設置(見本院卷 第13、140頁),亦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當時確係於系爭社 區中庭滑倒。且上開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社區中庭地面磁磚 有部分破裂、污損,亦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當時確係於系爭 社區中庭滑倒,縱原告當時確係於系爭社區中庭跌倒,其跌 倒原因亦可能係因自己不慎所致,並不必然係因系爭社區中 庭地面磁磚有部分破裂、污損所致。
㈢至證人吳肇輝於本院111年5月23日到場證述:我是臺北市南 港區仁福里的里長,有里民曾經於系爭社區中庭跌倒,有里 民請我去協調修理系爭社區中庭地磚,我去現場親自勘查過 ,地磚有點傾斜坡度,如果沒有下雨的話還好,但如果下雨 的話地板會有點滑,原告是跌倒後才跟我講他滑倒,我沒有 在場,沒有看到整個過程,事後我去會勘時,樂群房屋仲介 公司的老闆跟我說有很多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依其上開證述,其並未在場親見原告跌倒過程,且系 爭社區中庭地面磁磚僅於下雨時會有點滑,惟原告自陳其跌
倒當時並無下雨、地磚亦無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是其主張係在系爭社區中庭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云云,難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 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